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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民一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陈志彬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陈志彬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大民一初字第1216号原告薛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代理人罗炽斌,云南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彬,男,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原告薛某某诉被告陈志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炽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5年1月14日登记结婚,1997年2月15日生育一子,名陈薛康,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婚后由于家庭琐事及农村的繁重农活,引发双方时常吵闹、打架。被告婚后逐渐暴露个人性格怪异,脾气暴躁,双方很难沟通。被告时常借故对原告及原告家人进行谩骂,稍不如意,就对原告殴打、谩骂。2000年10月,因原告父亲过生日送礼而再次发生吵闹,导致原告回自己家生活。2013年修建约100多平方米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无其它共同债权债务。现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位于大安区三多寨镇三关村八组2号的100多平方米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归被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原、被告及婚生子陈薛康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双方主体资格及生育子女情况。二、结婚登记表复印件。拟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三、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分居十余年的事实。四、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三多寨镇三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拟证明原、被告户籍信息与结婚证系同二人。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于原告出示的第1、2、4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出示的第3号证据,因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5年1月4日登记结婚,1997年2月15日生育一子陈薛康,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家庭琐事曾发生吵闹。诉讼中,原告称原、被告双方婚后在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三多寨镇三关村八组2号修有房屋一栋,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双方无共同存款、债权和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陈志彬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只要双方互体互谅、加强沟通交流,其夫妻感情尚能改善,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请求离婚,但并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薛某某与被告陈志彬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薛某某全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缴单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户,开户行:建行自贡分行营业部,账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审判员 宋 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智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