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与舒国庭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舒国庭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61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法定代表人:张若平。委托代理人:林思璐、应瑰敏,浙江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国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为(以下简称“永中行”)与被告舒国庭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享享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永中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思璐到庭参加诉讼,舒国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永中行起诉称:舒国庭向永中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永中行经审核后向舒国庭发放了卡号为40×××37的信用卡一张。截止至2015年7月10日止,舒国庭共透支人民币178843.51元(其中本金人民币149662.86元,利息人民币12301.2元,滞纳金人民币16879.45元),永中行曾多次向舒国庭催讨,但是舒国庭都不予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舒国庭归还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178843.51元(其中本金人民币149662.86元,利息人民币12301.2元,滞纳金人民币16879.45元,以上利息和滞纳金均算至2015年7月10日止,之后的利息和滞纳金按信用卡章程和信用合约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舒国庭未作答辩。永中行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永中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舒国庭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用以证明永中行、舒国庭主体适格。2、中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共两页),用以证明舒国庭于2009年6月10日向永中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约定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如舒国庭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则除按约定支付利息外,还需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的事实。3、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卡号为40×××37白金信用卡系舒国庭所有,该卡申请件档案由北京总行统一归档,无法提供原件,故提供由中国银行金华市分行及永康支行确认的申请件复印件共2页。4、查卡户资料一份、信用卡流水一份(共4页),查卡户资料证明永中行向舒国庭发放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0×××37,开户时间为2009年8月26日,账单日为每月10日的事实。信用卡流水证明舒国庭于2015年3月10日后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5年7月10日舒国庭共欠透支款项利息等共计178843.51元的事实。舒国庭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舒国庭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永中行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且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于永中行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10日,舒国庭向永中行申请办理中银白金卡,永中行经审核发放了卡号为40×××37的白金信用卡。截止至2015年7月10日止,舒国庭共欠透支本金人民币149662.86元,利息人民币12301.2元,滞纳金人民币16879.45元。本院认为,永中行与舒国庭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舒国庭未按约归还透支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永中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舒国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舒国庭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透支款本金149662.86元及支付利息、滞纳金(至2015年7月10日止的利息为12301.2元,滞纳金为16879.45元,以后的利息以透支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舒国庭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38元,由被告舒国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享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吕静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