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初字第1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厚云、李得田、永州市兴冠农牧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厚云,李得田,永州市兴冠农牧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1769号原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浯溪镇金盆路与椒山南路转角处。法定代表人刘国富,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冬林,男,该行合规部副总经理。被告周厚云,男。被告李得田,女,系周厚云之妻。被告永州市兴冠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祁阳县潘市镇马安岭。法定代表人李得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三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杨国庆,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厚云、李得田、永州市兴冠农牧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圣华独任审理,书记员李志军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9月10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冬林,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周厚云因购原料缺少资金,于2014年1月23日,在原告下属潘市支行(原潘市信用社)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五年,借款利率(月息)为9.3‰。被告永州市兴冠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位于祁阳县潘市镇马鞍岭祁羊路的房屋及土地作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按季结息,借款人如违约,贷款人有权决定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周厚云借到款后,只结息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经催收未果,请求依法提前解除原告与被告周厚云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周厚云、李得田共同返还原告贷款300万元并支付未结利息;被告永州市兴冠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在抵押的财产范围内对该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就贷款事宜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合约的事实。2、贷款借据一张,拟证实被告周厚云在原告下属潘市支行(原潘市信用社)借款300万元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抵押清单一份,拟证实原被、被告于2012年10月17日、对押抵财产范围、价值进行了商定并达成合约的事实。4、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就抵押的财产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5、借款担保承诺书、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各一份、拟证实被告李得田自愿用房屋为周厚云贷款作抵押担保,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6、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文件,湘银监复(2014)349号:同意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57个分支机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该行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诉的均是事实,因被告现在缺乏资金,无力偿还,待日后有钱时再还,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无异议。原告的证据6,是上级批复文件,无需举证证明。本院依据证据规则认证如下,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的复印件,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客观真实,并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亦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另根据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湘银监复(2014)349号文件:同意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57个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同时,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该行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全周厚云因购原料缺少资金,于2014年1月23日在原告下属潘市支行(原潘市信用社)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五年,借款利率(月息)为9.3‰。被告永州市兴冠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位于祁阳县潘市镇马鞍岭祁羊路的房屋及土地作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按季结息,借款人如违约,贷款人有权决定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周厚云借到款后,只结息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经催收未果,请求依法提前解除原告与被告周厚云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周厚云、李得田共同返还原告贷款300万元并支付未结利息;被告永州市兴冠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在抵押的财产范围内对该贷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周厚云、李得田是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婚后所负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借给被告周厚云3**万元贷款,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被告周厚云借到贷款之后,没有按季结息,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系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提前解除与被告周厚云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周厚云、李得田共同返还300万元贷款和支付2015年1月1日后利息,并要求永州市兴冠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在抵押的财产范围内对该贷款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不按季结息,贷款人有权决定提前收回贷款,并提前行使担保权。该贷款是被告周厚云、李得田婚姻存续期间用于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且李得田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上签名并捺印,并承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永州市兴冠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是一个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得田在被告周厚云(自己丈夫)办理贷款时,自愿以公司财产提供抵押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潘市信用社)与被告周厚云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周厚云、李得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300万元,并支付该款未结利息;三、被告永州市兴冠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在抵押的财产范围内对该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0元,减半收取155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圣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志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笫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笫四十三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