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徐根娣诉徐根宝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根娣,徐根宝,徐贵宝,徐根生,徐根妹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7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根娣。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耿志敏,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根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贵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根生。原审被告徐根妹。被上诉人徐根宝、徐贵宝、徐根生及原审被告徐根妹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海燕。被上诉人徐根宝、徐贵宝、徐根生及原审被告徐根妹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惟佳。上诉人徐根娣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根娣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耿志敏,被上诉人徐贵宝、徐根生及徐根宝、徐贵宝、徐根生、徐根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徐根娣、徐根宝、徐贵宝、徐根生、徐根妹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上海市长宁区***弄***号全幢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为徐根娣、徐根宝、徐贵宝、徐根生、徐根妹父母徐某、顾某遗留的私产,2010年1月21日,经公证处出具公证书,确认上址房屋为被继承人徐某、顾某的遗产,依法由徐根娣、徐根宝、徐贵宝、徐根生、徐根妹五人共同继承。同年2月10日,徐根娣、徐根宝、徐贵宝、徐根生、徐根妹取得产权证,涉讼房屋地址变更为上海市长宁区***弄***号,建筑面积75.90平方米,权利人为徐根娣、徐根宝、徐贵宝、徐根生、徐根妹五人。2013年2月28日,徐根妹向法院递交诉状,状告徐根娣、徐根宝、徐贵宝、徐根生,要求确认其对涉讼房屋享有五分之一的产权。经法院诉调中心调解,于同年3月28日达成一致协议徐根娣、徐根宝、徐贵宝、徐根生、徐根妹五人名下的涉讼房屋中,徐根妹、徐根娣、徐根宝、徐贵宝、徐根生各享有五分之一产权份额。同年4月27日,徐根生诉讼来院,状告徐根娣、徐根宝、徐根妹、徐贵宝,请求依法分割涉讼房屋。同年5月8日,徐根生向法院提出房屋测绘申请,房屋土地测绘中心就涉讼房屋按房屋分割现状进行实地勘丈,底层北间建筑面积18.58平方米、底层南间建筑面积19.84平方米、二层南间建筑面积16.61平方米、二层北间建筑面积16.61平方米,外楼梯建筑面积1.75平方米、走道2.85平方米,总建筑面积75.92平方米。同年6月4日,经法院调解,徐根娣、徐根宝、徐贵宝、徐根生、徐根妹就涉讼房屋的分割达成一致协议:底层北间归徐根娣、徐根妹所有;底层南间归徐贵宝所有;二层南间归徐根宝所有;二层北间归徐根生所有。2013年10月21日,涉讼房屋因上海市长宁区北块旧城区改建项目,被纳入征收范围。同年11月28日,徐根娣、徐根妹(乙方)与征收实施单位(甲方)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书,认定底层北间及外楼梯合计建筑面积20.33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为1,415,131.79元,甲方提供给乙方产权调换房屋二套,1、闵行区***弄***号701室,实测面积74.56平方米,房屋总价558,081.60元;2、闵行区***弄***号703室,实测面积74.56平方米,房屋总价558,081.60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298,968.59元;装潢补偿10,165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合计553,940.58元。嗣后,徐根娣与徐根妹各得一套房屋,所有费用均平均分割完毕。同年11月23日,徐根生与征收实施单位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书,认定二层北间及走道二分之一合计建筑面积17.72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为1,299,233.69元;装潢补偿8,860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合计852,370.11元(包括自行购房补贴389,770.11元)。同年11月26日,徐根宝与征收实施单位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书,认定二层南间及走道二分之一合计建筑面积18.04平方米,价值补偿款为1,313,443.42元,提供产权调换房屋为闵行区***弄***号1101室,实测面积76.15平方米,房屋总价1,237,818.25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75,625.17元;装潢补偿9,020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合计485,287.56元。同年11月27日,徐贵宝与征收实施单位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书,认定底层南间建筑面积19.84平方米,价值补偿款为1,393,373.14元,提供产权调换房屋为闵行区***弄***号1001室,实测面积76.15平方米,房屋总价1,237,818.25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155,554.89元;装潢补偿9,920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合计509,266.47元。涉讼房屋被征收前户口簿分为四本,分别为徐根宝一家三口、徐贵宝一家三口、徐根生一家三口、徐根妹及其儿子二人。涉讼房屋被征收时徐根娣与徐根妹另有签约奖励及计息合计185,147.98元,也由二人各得50%。1993年11月,徐根娣居住的上海市***号房屋(承租人为徐根娣丈夫杨某,家庭主要成员为徐根娣及其女儿杨B)因成都路高架动迁,经拆迁单位及所属单位分配至***。该房于2005年12月购为产权房,权利人为徐根娣及其丈夫、儿子,共有份额为各三分之一。2013年6月14日,由徐根娣丈夫杨某书写,徐根娣、徐根宝、徐贵宝、徐根生、徐根妹签署协议书,内容为涉讼房屋经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底层北间产权归徐根娣、徐根妹所有,底层南间产权归徐贵宝所有,二层南间产权归徐根宝所有,二层北间产权归徐根生所有,无异议。另有底层外楼梯及进入二层南间的走道调解书未涉及,故产权所有人协商一致并同意,将外楼梯产权归徐根娣、徐根妹所有,二层南间走道归徐根宝、徐根生共有。绝不反悔。2015年1月4日,徐根娣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徐根宝、徐贵宝、徐根生向其支付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376,670.51元;2、徐贵宝、徐根生向徐根娣支付被征收房屋补贴、奖励款248,210.99元。原审审理中,徐根娣提交的协议书没有出示原件,徐根宝、徐贵宝、徐根生、徐根妹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徐根宝、徐贵宝、徐根生、徐根妹表示,办理继承公证后产权原件在徐根娣处,徐根娣扣押产权原件拒不交出致使动迁无法进行,而补办产证也要有徐根娣签字,徐根娣以此要求徐根宝、徐贵宝、徐根生、徐根妹签署一份协议,徐根宝、徐贵宝、徐根生、徐根妹被逼无奈才签署了协议,但具体内容是否是徐根娣提交的该份复印件无法认定,因为徐根宝、徐贵宝、徐根生、徐根妹并非自愿,所以马上就起诉到法院,后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应以法院的最终调解及徐根娣、徐根宝、徐贵宝、徐根生、徐根妹五人在2013年6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为准。徐根娣则认为既然徐根宝、徐贵宝、徐根生、徐根妹均承认签署过协议书,若徐根宝、徐贵宝、徐根生、徐根妹否定该节事实,举证责任应在徐根宝、徐贵宝、徐根生、徐根妹方。至于2013年6月14日的协议书,因法院调解书未对涉讼房屋外楼梯及走道产权的归属作出确认,在办理分产证的手续时,办证人员要求徐根娣、徐根宝、徐贵宝、徐根生、徐根妹协议确认该部位产权归属,徐根娣、徐根宝、徐贵宝、徐根生、徐根妹以协议书方式对该部位进行了归属确认,由徐根娣丈夫记录,徐根娣、徐根宝、徐贵宝、徐根生、徐根妹五人在协议书上签字。但该协议书与6月4日的调解书一样,是为顺利办理产权分割的程序性文书,实体内容仍停留在5月2日的协议书上。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涉讼房屋为徐根娣、徐根宝、徐贵宝、徐根生、徐根妹父母遗产,经继承权公证,涉讼房屋由徐根娣、徐根宝、徐贵宝、徐根生、徐根妹共同继承,并依法取得房产证。上述五人经第一次诉讼达成一致意见,将涉讼房屋确认为按份共有,各享有五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上述五人后又经第二次诉讼达成一致协议,将涉讼房屋进行具体分割。嗣后,上述五人在办理各自的小产证时,对外楼梯及走道部位的建筑面积权益归属也达成一致意见,签署协议书加以明确。徐根娣、徐根宝、徐贵宝、徐根生、徐根妹对涉讼房屋的具体分割意见体现在业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对法律文书中未确认的外楼梯及走道部位的权属亦经2013年6月14日五人签署的协议书而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为合法有效。徐根娣以法院的调解书及2013年6月14日五人签署的协议书仅作为顺利办理产权分割的程序性文书,而实体性应以2013年5月2日的协议书为准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对徐根娣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徐根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48.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5,024.40元,由原告徐根娣负担。原审判决后,徐根娣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未认定2013年5月2日《协议书》的真实性显属错误,该《协议书》的内容符合生活逻辑。而此后2013年6月4日的调解书及6月14日的协议书是为顺利办理产权分割的程序性文书,实体内容仍停留在5月2日的协议书上。5月2日的协议书是同年3月28日《民事调解书》与同年6月4日《民事调解书》的连接点,该协议书是6月4日民事调解书的前置条件,没有该协议书不可能产生之后的民事调解书。因此,徐根娣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徐根宝、徐贵宝、徐根生等承担。被上诉人徐根宝、徐贵宝、徐根生及原审被告徐根妹共同辩称,2013年5月的协议书没有原件,无法确认,且被之后的调解书、6月14日的协议书所替代,应当以之后的调解书、协议书作为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依据,因而不同意徐根娣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徐根娣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2日的《协议书》载明:“经我们五个产权人协商决定,一致同意将***弄***号所有拆迁的房款平均分配给产权人徐根娣、徐根宝、徐贵宝、徐根生、徐根妹,每个产权人各享有房款的五分之一的份额(指原产权证七十五点九平方米的五分之一)。徐根宝享有一张独立的产权证书,此证所产生的钱款归产权人徐根宝享有;其余所有产权证所分得的钱款平均分配给产权人徐根娣、徐贵宝、徐根生、徐根妹,每个产权人各享有此项钱款的四分之一的份额。我们五个产权人一致表示:信守承诺,决不反悔,依照协议书的约定分配好拆迁的所有钱款,为营造和谐的大家庭氛围作出自己的贡献。分产权证所产生的钱款,由五个产权人各承担五分之一。特立此书。复印有效,涂改无效。”落款处有“产权人签字:徐根娣、徐根宝、徐贵宝、徐根生、徐根妹”字样。徐根娣提供的上述协议书没有出示原件。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本案中,徐根娣提供的落款为2013年5月2日的《协议书》为复印件,在其无法提供原件与该复印件进行核对,且徐根宝、徐贵宝、徐根生、徐根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该协议书不予认定,并无不当之处。涉讼房屋的产权于2013年3月28日经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为徐根娣、徐根宝、徐贵宝、徐根生、徐根妹各享有五分之一产权份额。此后,上述五人又到法院进行诉讼,要求对涉讼房屋进行分割,经调解法院于2013年6月4日出具的民事调解书对涉讼房屋各个部位的归属作了确定,并由同年6月14日的协议书对6月4日调解书未涉及的部位归属又作了约定。现并无充分证据佐证徐根娣所谓2013年6月4日的调解书及6月14日的协议书是为顺利办理产权分割程序性文书的说法,故6月4日的调解书及14日的协议书应当认定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徐根娣、徐根宝、徐贵宝、徐根生、徐根妹实际也是按照6月4日的调解书及14日的协议书的内容与涉讼房屋征收单位分别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书,且各自已实际领受了相应的征收利益。因此,徐根娣现以真实性难以认定的2013年5月2日的《协议书》的内容为依据提出本案诉请,缺乏充分的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当属无误。本院亦难以支持其上诉请求。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48.8元,由上诉人徐根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懿欣代理审判员 潘俊秀代理审判员 翟从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