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汉民初字第1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广汉市砼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华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汉市砼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华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汉民初字第1696号原告广汉市砼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汉市高坪镇龙潭村8组。法定代表人舒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敏,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永恩,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华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三中园区二横道。法定代表人张晓彬。委托代理人张贤云,男,45岁,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何妍雨,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汉市砼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四川华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黄诗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剑、人民陪审员陈雪莉组成合议庭继续开庭审理。原告广汉市砼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恩,被告四川华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贤云、何妍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汉市砼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德阳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其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四川润泰机动车尾气检测有限公司办公楼、环检车检及附属工程供应混凝土。双方约定了混凝土等级和单价,工程结算方法为票算,即以签字确认的送货小票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按供货量结算,供货量以签收后的送料单中所记载立方米数之和来计算,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100%,并于次月5号前付款,如不按合同付款,每逾期一天按未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自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C30混凝土共444立方米,C25混凝土共205立方米,分别以305元每立方米,295元每立方米计算,混凝土货款共计212345元。现被告已付货款149900元,尚有62445元未付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清尾款均未果。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履行完成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付清全部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两项共计76183元。故原告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62445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商砼款违约金及资金占用损失13738元(以62445元为计算基数,按月息2%自2013年8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截止计算至2014年7月5日为1373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华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广汉市砼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从未实际建立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公司从未向我公司提供过混凝土,我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我公司确系从第三方四川润泰机动车尾气检测有限公司处,承包了其位于广汉市北外乡云盘村的办公楼、环检车检及附属的修建工程,但该工程的混凝土均是由我公司从别处进购的,从未由原告供应。原告提交的我公司与其签订的《德阳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我公司应发包单位四川润泰机动车尾气检测有限公司要求,仅为用于向广汉市建设局报建使用,实际并未履行,对此可由四川润泰机动车尾气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同时该份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4年4月26日,而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显示,原告提供混凝土的时间为2013年6月5日至7月3日,供货时间在合同签订之前,与该份合同并无关系,因此此合同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上此份合同从未实际履行。对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其收货人签字为巫登毅,对此原告并未证明巫登毅的身份,此人并不是我公司员工,送货单上也未有我公司盖章,不能证明原告向我公司供应了货物。此外原告所主张的货款金额也未有证据证明其计算来源。综上理由,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川华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承包了四川润泰机动车尾气检测有限公司位于广汉市北外乡云盘村的办公楼、环检车检及附属的修建工程,该工程现已竣工。2014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德阳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J-20140426,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广汉市北外乡云盘村的办公楼、环检车检及附属的修建工程供应混凝土,并列明了混凝土的等级及单价,合同约定购方收料人为叶帆。但在这之前的2014年4月23日,发包单位四川润泰机动车尾气检测有限公司向被告四川华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承诺书一份,约定其与被告签订的《四川润泰机动车尾气检测有限公司办公楼、环检车检及附属工程》只限于广汉市建设局报建使用,不涉及任何经济往来和法律责任,其中包含了《德阳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J-20140426),《钢结构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均由被告公司盖章,但由此引发的法律和经济纠纷与被告公司无关。现原告认为其按约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但被告未付清全部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德阳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钢结构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承诺书、送货单、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报告、介绍信、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为此提交了与被告签订的一份《德阳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J-20140426)以及送货单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且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经审查该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签订时间明显在原告供货单显示的其供货时间之后,对此原告辩称此合同系针对原告之前向被告提供的混凝土所补充签订的,是对之前供货行为的确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德阳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合同约定内容,此购销合同并无为对原告之前供货行为进行确认的约定以及任何意思表示,且该合同约定的货物种类及单价金额也与原告实际起诉主张的并不完全相符,同时根据被告提交的由发包单位四川润泰机动车尾气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显示,该混凝土购销合同仅为用于向广汉市建设局报建使用,不涉及任何经济往来和法律责任,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因此该《德阳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实际并未履行,也并不能证明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之前已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的事实。另对原告提交的由其公司出具的混凝土送货单,其上收货人签字为巫登毅,但未有被告公司印章,对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收货人巫登毅与被告公司的关系,即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供货的事实。同时送货单上巫登毅的签字笔迹明显不一致,巫登毅的身份信息亦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存疑,因此本院认为该送货单并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实际供应混凝土的事实,对此不予认可。另对原告提交的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报告,其上均未有被告公司盖章,亦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的事实。同时对原告起诉主张的货款金额,原告诉称系当时与被告工程项目部口头约定,混凝土在向被告供应后,还由收货人巫登毅前后三次支付了货款现金1499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供货人对货款金额的约定如此草率,且对收货人身份不予核实,货款支付亦未有凭证,明显有悖于交易习惯,其未能举出证据证明所主张货款金额的合理性。综上,原告未能提供实际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的事实,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汉市砼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705元,由原告广汉市砼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诗珩审 判 员 谢 剑人民陪审员 陈雪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