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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城法民一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池含与张里保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含,张里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城法民一初字第1088号原告池含。被告张里保。上列原告诉被告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含、被告张里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8日凌晨0时30分许,原告与被告在河源市源城区江宝路滨江金利大酒店三楼因消费付款引发纠纷,被告叫人前来了解情况。前来的人用玻璃杯砸伤原告额头,经河源市源城区人民医院治疗,伤口缝8针。事件经河源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赔付原告医药费、误工费10000元。2、被告先给付原告10000元整容费,待整容时由原告指定医院,被告陪同,如费用超出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支付;或者由被告另外一次性给付原告15000元,无论整容所需费用多少再与被告无关。协议签订后,被告按协议赔偿了医疗费及误工费10000元、支付了整容费10000元。直至2015年6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一起去整容或支付15000元,但被告不接听原告电话,源城区公安分局城西派出所致电督促,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赔付。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按协议赔偿15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协议书》一份。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协议中关于整容赔偿的条款内容是有两种方案,被告认为应适用第一种方案。如适用第一种方案,原告应当进行司法鉴定,如鉴定认为确有需要整容,那就赔偿,如认为不需要整容,被告就不用再赔偿原告。据此,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查明,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对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在源城区公安分局城西派出所的主持下调解达成协议,协议内容是真实意见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张里保应按照协议履行赔偿义务。《协议书》中第二项赔偿协议具有两种赔偿方式,鉴于被告拒绝陪同原告去整容的行为及庭审中的意思表示,第一种赔偿方式已经难以履行,据此原告请求按第二种方式要求被告赔偿15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里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池含15000元。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旭生审判员  罗国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