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2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韩乌仙与刘传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乌仙,刘传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靖民初字第2583号原告韩乌仙,男,195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刘传庚,男,198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兴国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兴国县潋江镇城西街86号。代表人王显海,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韩乌仙与被告刘传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韩乌仙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韩乌仙以与被告刘传庚庭外协商解决,被告刘传庚已支付全部款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理由正当,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乌仙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韩乌仙负担。代理审判员 詹慧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靖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