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2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孙倩与刘秀芹、张明生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倩,刘秀芹,张明生,贾永兴,唐山市润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2656号原告:孙倩,无业。委托代理人:张恺硕,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秀芹,个体工商户。被告:张明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陈利辉,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永兴,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刘国祥,河北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润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法定代表人:张淑杰,该公司经理。原告孙倩诉被告刘秀芹、张明生、贾永兴、唐山市润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倩的委托代理人张恺硕,被告刘秀芹、张明生的委托代理人陈利辉,被告贾永兴的委托代理人刘国祥,被告唐山市润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7日下午,原告驾驶其所有的冀B×××××宝马车到唐山市路南区南新东道37号国润大厦办事并将车停放于该大厦南侧建设银行门口。16时左右取车时发现由被告刘秀芹、张明生共同共有的该大厦805号住房对应���玻璃窗破碎致使包括原告所有的车辆在内的多车被砸受损。案件发生后,经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文北后街派出所勘察认定车辆损失是由该大厦805室玻璃窗碎落造成,给原告造成车损32665元,认证费900元,共计人民币33565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冀B×××××号车行驶证,证明涉案车辆归原告所有,原告有权就车辆损失向被告主张赔偿。证据二、报警案件登记表1份,证明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受损车辆,并确定了原告车辆受损就是唐山市路南区南新东道37号第101楼1门805室窗户玻璃损坏所致。证据三、派出所调取录像1份、案件现场照片若干张,证明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受损车辆,并确定了原告车辆受损就是唐山市路南区南新东道37号第101楼1门805室窗户玻璃损坏所致。证据四、唐山市路南区南新东道37号第101楼1门805室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该房产所有人为刘秀芹、张明生,作为房产所有人,对房屋设施具有天然所有权和管理责任。被告物业公司对辖区内建筑物具有管理维护职责。所以本案各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五、冀B×××××号车在案件现场损失情况照片,证明该车因玻璃砸落造成损失。证据六、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证报告书1份,证明该车在本案中造成损失人民币32665元。证据七、认证费发票1张,证明为查明车辆损失花费必要费用900元。被告刘秀芹、张明生辩称,损坏的玻璃是在805室窗外的整体幕墙上,而非805室的组成部分,该幕墙是楼房建筑后才有的,是楼房的公用部分,其所有人和管理人应为该楼房的开发商或是物业,被���刘秀芹、张明生不是破碎玻璃的管理人和所有人,也不是该破碎窗户的使用者。2014年3月14日被告已将805室出租给贾永兴,租期为3年,该事故发生在承租期内。事故当天,大厦有几处玻璃破损,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受损是由哪块玻璃破碎坠落导致。综上,二被告不是承担特殊侵权责任的诉讼主体,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不应适用连带责任。原告未避免损失扩大,且未能举证证明侵权的原因和因果关系,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刘秀芹、张明生为支持其抗辩,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商品房外墙是瓷质砖和涂料,没有玻璃,被告买房时不存在玻璃幕墙,805室房屋不包括玻璃幕墙,根据合同第17条第2款,楼与外墙面使用权归业主所有,不是归哪一户的个体所有。证据二、商业房租赁合同,证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刘秀芹将房屋租给贾永兴,租期三年,事故发生在承租期,被告刘秀芹、张明生对805室不具有使用权。证据三、照片,证明破损玻璃是玻璃幕墙所属部分,与房屋之间隔着窗户,玻璃受损面积不足0.5平米,不可能同时造成三辆车受损。受损玻璃在楼体西侧,车辆均停放在楼体南侧,所以被告认为车辆受损与玻璃破碎无关。被告贾永兴辩称,本案坠落物是钢化玻璃碎片,来自建筑物外的大型玻璃屏幕,和被告贾永兴所承租的房屋不是一体,被告贾永兴不是玻璃屏幕的实际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本案中应是推定被告可能使用该屏幕玻璃窗,但玻璃的损坏其实与是否使用并无因果关系。该玻璃屏幕属于公共建筑,原则上所有权人为全体业主,实践中由业主委托物业公司管理。该玻璃幕墙的法定责任主体,所有权人即全体业主,管理人即物业公司。由于玻璃屏幕有广告效应,其受益人为��润地产既开发商。对于遗落的责任主体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原告方自担。被告贾永兴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虽承租了805室,但该玻璃幕墙在房屋窗户之外,玻璃幕墙上的窗户开关与否,均不影响承租房屋的使用,承租人使用该窗户的概率极低。事故当天的录像资料显示,风力极大,玻璃损坏与气候、风速、玻璃老化、维护、清洗不及时等均有关系,本案中玻璃损坏坠落应属意外事件,并非人为。损坏的玻璃虽与805室相对,仅可推定805室是可能加害的该玻璃的使用人,据此被告贾永兴可依法承担补偿责任。被告贾永兴为支持其抗辩,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物业费收据,证明唐山市润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是物业管理公司。证据二、照片,证明受损玻璃属于整座楼的玻璃屏幕,属于公共建筑,归全体业主所有。受损玻璃和室内使用的玻璃有一定距离,不是被告经���使用的窗户,对受损玻璃被告不具有使用的权利及义务。三、玻璃幕墙工程技术规范,证明玻璃幕墙应归全体业主管理和使用,且需定期检查及维护。被告唐山市润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清楚原告车辆受损原因,物业公司不具有管理101楼1门805室窗户的能力,其个人室内才能控制窗户的开关,我方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将车停在义乌小商品城停车场内,物业公司对停车场没有管理权。该停车场应属义乌小商品城,且停车场无人管理,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权利,应由原告自身承担责任。被告唐山市润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3565元有无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刘秀芹、张明生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记载的案情是原告所称的认定事实,是原告自诉,并不是公安机关到现场勘察的记录。对证据三,有异议,三辆车都有损坏,但都没有鉴定报告中认定的损害后果,例如车体有的地方不需要整体喷漆,且从车辆所在位置不能看出车辆受损的原因,该录像中没有照到有碎玻璃痕迹。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合同中未涉及玻璃幕墙,外墙为物业所有,不存在玻璃幕墙,玻璃幕墙是后建的。对证据五,有异议,车辆损失原因不明确,受损部位并没有碎玻璃的痕迹及碎片,照片上该大厦玻璃幕墙上至少有两处玻璃破损,需要原告举证是哪处玻璃破损造成车辆受损。碎玻璃明显是散落状,不是块状,是在玻璃幕墙下方的台阶上,不会对车辆玻璃造成这么大的洞。车辆玻璃裂痕不能看出是什么原因造成,挡���玻璃下方开始的裂痕,需原告举证证明原因。碎玻璃大小不足0.5平米,原告应举证证明不足0.5平米的玻璃如何将三辆车同时砸中。对证据六,车辆受损发生在保修期内,如原告投保保险,应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不赔部分才应向本案被告主张。对证据七,也应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先向保险公司理赔,不赔部分才应向本案被告主张。被告贾永兴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大厦4楼也有玻璃受损情况,与8楼基本一样,显然这一事实被忽略,不排除是4楼玻璃砸坏的可能。对证据三,同意被告刘秀芹、张明生的质证意见,玻璃受损应是自然原因造成,不是人为开关窗户时造成。幕墙上的玻璃与实际住房玻璃有一定的距离,开关窗户非常不方便,承租人不可能经常使用它。对玻璃幕墙的维护保养,不是承租人的义务。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玻璃幕墙不属于产权人,承租方对此不具有权利及义务。对证据五,不予认可,钢化玻璃应碎成小块,对汽车受损情况不像钢化玻璃造成的。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照片上看损失情况与认证中心的不相符,只有价格认证报告书,没有车辆维修发票,说明实际损失未产生。对证据七,应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先向保险公司理赔,不赔部分才应向本案被告主张。被告唐山市润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所以对原告所举证据不予质证,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刘秀芹、张明生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根据这两份合同,房屋承租方及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三,无异议,但通过照片可以看出该破损窗户只能为805室专属使用,开启该窗户只能通过805室,故房屋承租方及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贾永兴对被告刘秀芹、张明生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唐山市润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刘秀芹、张明生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原告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贾永兴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但通过照片可以看出该破损窗户只能为805室专属使用,开启该窗户只能通过805室,故房屋承租方及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三,无异议。被告刘秀芹、张明生对被告贾永兴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唐山市润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贾永兴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同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有异议,证明目的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下午,原告驾驶其所有的冀B×××××宝马车到唐山市路南区南新东道37号荷花上院101楼办事��并将车辆停放于建设银行门口,16时左右取车时发现该楼玻璃幕墙上805室对应的玻璃窗破碎坠落导致车辆被砸受损,报警后,经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文北后街派出所勘察,该玻璃窗破碎坠落造成原告所有的冀B×××××宝马车受损。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6月6日作出南价认证字(2014)第001号价格认证报告书,冀B×××××宝马车换件项目损失11165元,原告支付认证费900元,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2065元。另查明,被告刘秀芹、张明生系荷花上院101楼1门805室的所有人,被告刘秀芹、张明生与被告贾永兴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了《商业房租赁合同》,租期三年,事故发生在承租期。被告唐山市润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荷花上院物业管理者。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自己没有过错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因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修理费相关票证,对于修理工时损失,可在证据充分时另行解决。本案中,被告唐山市润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建筑物的物业管理者,在恶劣天气下,应加强对公共设施的管理维护,其对事故的发生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对玻璃幕墙上的玻璃窗破碎坠落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案发当日风力较大,不宜使用玻璃幕墙上的开启窗,该窗理应关闭,玻璃幕墙上805室所对应的玻璃窗只有其室内的人才能控制开关,被告刘秀芹、张明生及贾永兴作为该房屋的所有人和实际使用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三被告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侵权责任,即被告唐山市润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秀芹、张明生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贾永兴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孙倩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在风力较大的情况下应妥善保管自己的财物,其车辆未在正常停车位内停放,对其损害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本院认为其承担10%责任为宜。原告作为被侵权人有权利选择保险理赔或侵权之诉,对于被告刘秀芹、张明生及贾永兴提出原告车辆受损应先报保险理赔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秀芹、张明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倩赔偿金2413元(12065元×20%)。二、被告贾永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倩赔偿金3620元(12065元×30%)。三、被告唐山市润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倩赔偿金4826元(12065元×4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元,由被告刘秀芹、张明生负担128元,被告贾永兴负担192元,被告唐山市润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6元,原告孙倩负担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彦代理审判员 黄晓璇代理审判员 周 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雪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