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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涞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宋志江与被告潘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志江,潘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涞民初字第728号原告宋志江,男,汉族,1967年12月19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委托代理人瞿晓娜,保定市富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杜金花,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雷,男,汉族,1987年4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原告宋志江诉被告潘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宋志江的委托代理人瞿晓娜经合法传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志江诉称:原告有装载机一台卖给被告,双方约定价格为32.5万元,被告将车开走时给付原告3.7万元,并于2013年10月15日为原告书立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装载机款28.8万元。后被告偿还12.3万元,尚欠原告16.5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装载机款16.5元人民币及利息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5年6月22日向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装载机款16.5万元人民币及利息5000元。被告潘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宋志江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0月15日被告书立的欠条一张,证明目的:证明被告欠原告宋志江装载机款28.8万元。被告潘雷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合议庭评议认为,该份证据为书证,来源合法,内容清晰且系原件,故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潘雷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潘雷购买原告装载机一台,双方约定价格为32.5万元,被告在开车时给付原告3.7万元,剩余28.8万元款项未给付,据此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为原告书立欠条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偿还12.3万元,至今仍欠原告16.5万元装载机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装载机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潘雷拖欠原告宋志江装载机款未还,有其出具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依法偿还。对于欠款数额应以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为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对还款期限及利息有过约定,应视为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潘雷支付原告宋志江装载机款16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潘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永审 判 员  刘东生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