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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刑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黄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桐刑初字第0015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汉族,1994年11月16日出生,个体,家住安徽省宿松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的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黄某得知昔日工友张某要在桐城市大胜驾校报名学习驾驶的信息后,谎称自己在大胜驾校认识教练,能帮助报名并通过考试。被告人黄某先后两次以报名费、包过费用为名骗取被害人张某共计6400元。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应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黄某得知昔日工友张某要在桐城市大胜驾校报名学习驾驶的信息后,谎称自己在大胜驾校认识教练,能帮助报名并通过考试。被告人黄某先后两次以报名费、包过费用为名骗取被害人张某共计6400元。后张某对被告人黄某产生怀疑,要求黄某退还其6400元。被告人谎称已经帮张某报名,并通过手机发送一张自己学习驾驶时的驾校缴费发票给张某。被害人张某多次联系被告人黄某要求其退还被骗现金,黄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后被告人黄某失去联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父母已代被告人退还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熊某、童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大胜驾校出具的证明、检查笔录、谅解书、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并已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日止,已扣除先前羁押的四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辉审 判 员  赵文生人民陪审员  孙俊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四条附加刑的种类如下:(一)罚金;(二)剥夺政治权利;(三)没收财产。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三条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