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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叶鑫龙诉金耀兴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6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鑫龙。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金介平。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金育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耀兴。上诉人叶鑫龙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2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座落于原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队某某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是叶鑫龙于1991年12月29日审批获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并建造的房屋。该房屋建房面积为79.80平方米,宅基地总面积为134.50平方米。1992年5月24日,叶鑫龙作为甲方、金耀兴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乙方,协议约定如下:1、甲方将住宅的两大间和两小间住房均出售给乙方,价格为5,500元(人民币,下同),协议签订后,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5,000元,还有500元再隔一、二年支付给甲方;2、住宅房内零星家具仍归甲方所有,并暂时寄放;3、宅基地种上的树仍归甲方所有;4、今后住房的一切费用开支,如电费、修缮房屋、宅基地有偿使用收费等,均由乙方负担;5、今后大队需要购买甲方住宅,甲、乙双方都同意,由甲方与大队商议出售给大队,乙方应自觉退出,甲方退还5,500元给乙方,如甲方不愿再另行出售,乙方将享受永久的权利并不得要求擅自退出而向甲方收回出售费用。上述协议签订后,叶鑫龙按约将系争房屋交付金耀兴,现该房屋由金耀兴的儿子即金介平、金育平共同占有使用。2014年5月,上海市某某区某某镇人民政府动迁管理办公室出具《某某“某某路拓宽”项目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宣传资料》,载明“某某路拓宽”工程作为某某大型居住社区配套设施工程已被列入市重大工程,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出具此次征地房屋补偿办法。该资料还对于签约期限、补偿安置办法与标准等进行了说明。2014年6月20日,叶鑫龙委托律师向某某区某某镇人民政府动迁办发出《律师函》,载明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为叶鑫龙,叶鑫龙与本村金耀兴于1992年5月签订了一份附条件的出售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叶鑫龙、金耀兴约定的附条件的情况已经出现,依法该房动迁主体应为叶鑫龙本人,而乙方应当依约定退出。且根据该协议约定,金耀兴本人也不具有动迁的主体资格,金耀兴在某某镇某某村另有宅基地使用房,依法每户村民也不应持有二处宅基地。希望政府相关部门在上述房屋动迁中直接和叶鑫龙本人协商,或召集双方(包括律师在内)共同协商,确保动迁的公开、公平、公正。2014年8月,叶鑫龙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叶鑫龙、金耀兴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2、金耀兴按约定返还叶鑫龙房屋,叶鑫龙按约定返还金耀兴5,000元;3、金介平、金育平依法协助返还叶鑫龙房屋。原审另查明,叶鑫龙及金介平、金育平确认,叶鑫龙、金耀兴及金介平、金育平是一个村的居民。叶鑫龙出售给金耀兴的房屋是靠北面的两大间和靠西面的两小间,后金耀兴又在南侧叶鑫龙的宅基地上新建了两小间,新建的房屋没有办理建造审批手续。叶鑫龙明确要求金耀兴和金介平、金育平返还的房屋是原先交付的两大间和两小间,金耀兴自行搭建的房屋要求拆除。金介平、金育平则不同意返还和拆除。原审庭审中,叶鑫龙陈述系争房屋内的家具已经取走,不再向金耀兴主张;叶鑫龙处没有向金耀兴主张过500元的凭据。金介平、金育平陈述称,叶鑫龙诉状中载明的500元未支付是不存在的,500元已经支付完毕,且即便有500元没有支付也过了诉讼时效。原审认为,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本案中,叶鑫龙、金耀兴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叶鑫龙虽主张双方约定的返还房屋的条件已经出现,金耀兴应当按约返还,金介平、金育平应当协助返还,但其一,协议书中载明的“大队”即现在的村委会或居委会,该基层组织与政府部门的动迁单位属不同主体,当时历史条件下的购买房屋与现在的动迁安置也分属不同的概念,二者不能混同。其二,双方的协议书签订于1992年,距今已经有二十余年,在本次诉讼之前,叶鑫龙未向金耀兴表示过要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大队”,也未向金耀兴主张过返还购房款,现在遇到政府部门动迁安置又提出主张,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审法院难以支持。据此,原审认为,叶鑫龙、金耀兴协议书中约定返还房屋的条件没有成就,叶鑫龙提出的金耀兴按约返还、金介平、金育平协助返还房屋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依法作出判决:一、叶鑫龙与金耀兴于1992年5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二、驳回叶鑫龙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叶鑫龙负担。判决后,叶鑫龙不服,上诉称,协议书记载的大队即现在的村委会或居委会,该基层组织是政府下属的一个部门,和动迁单位并非不同主体,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系争房屋已经是第三次拆迁,当初写大队购买的原因,是因为之前经历的两次拆迁就是大队购买,所以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大队购买其实就是指动迁,当时历史条件下的房屋买卖和目前房屋置换动迁没有本质上的区别。上诉人是出于诚信才拿出了协议,否则被上诉人根本没有资格和动迁部门签订动拆迁协议,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诚信是没有任何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金介平、金育平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金耀兴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返还房屋的条件,即“大队购买房屋”的情形是否出现。对此,首先,上诉人主张协议约定的大队购买房屋就是房屋拆迁,当初写大队购买房屋的原因是因为之前的两次拆迁就是大队购买房屋,然大队购买房屋与房屋拆迁属于两个概念,如上诉人认为该条款的指向是房屋拆迁,则完全可以在签订协议时直接写明房屋拆迁,现在协议写明大队购买房屋,上诉人基于自身的理解主张大队购买房屋就是指房屋拆迁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其次,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如遇到大队需要购买房屋,则双方互相返还,但现在系争房屋遇到的是市政动迁,并非“大队”即现在的村委会或居委会需要购买房屋,两者并非同一情形,上诉人主张现在的市政动迁就是协议约定的大队购买房屋缺乏依据,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叶鑫龙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叶鑫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峰审 判 员  叶兰代理审判员  李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