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执字第6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张艳华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6991号罪犯张艳华,男,1983年5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六分监区服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2011)宁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艳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1)闽刑终字第263号刑事判决,维持对原审被告人张艳华的原判决,并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7日以(2013)榕刑执字第832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5年9月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艳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2014年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张艳华在前一次减刑时,已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罪犯张艳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艳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张艳华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艳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一鸣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