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通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郑晓锋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通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郑晓锋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396号原告深圳市通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X,组织机构代码XXXXXX。法定代表人张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加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林正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郑晓锋,男,汉族。原告深圳市通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富公司”)与被告郑晓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加海、林正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郑晓锋是案外人东莞市汇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辰公司”)的大股东,该公司从原告处采购生产用的纸张材料。被告郑晓锋对汇辰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向原告作出连带担保的承诺,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承诺书》。截至起诉之日,汇辰实业公司拖欠原告货款本金共计403,683.2元,该金额已通过询证函的方式与汇辰公司进行了确认。原告多次向汇辰公司催要欠款无果,根据《保证承诺书》的相关条款,于2015年12月08日向被告快递书面催款函要求还款,但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汇辰实业公司所欠货款本金403,683.20元及利息90,236.55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暂计至2015年12月24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于2016年1月4日足额支付货款本金。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汇辰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其供应生产用的纸张材料,双方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若汇辰公司逾期付款,则按未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汇辰公司拖欠原告2014年11月货款217,396元、12月货款128,848.9元、2015年2月货款57,438.3元,上述款项共计403,683.2元,已由被告于2016年1月4日向原告支付。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保证承诺书》一份,被告承诺,鉴于原告同意就其与汇辰公司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间的业务往来给予汇辰公司1,000,000元的信用额度,被告自愿为汇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货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经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的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汇辰公司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汇辰公司的全部或部分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履行的,被告承诺在收到原告的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予以清偿。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提起本案诉请,被告于2016年1月4日向原告转账支付403,683.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发货单、发票、询证函、催款函、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保证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郑晓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认定本案事实。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保证合同关系,该保证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现案外人汇辰公司未如期支付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保证责任,现被告已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本金,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货款403,683.2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履行的保证责任范围不但包括拖欠的货款本金,亦应包括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与汇辰公司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未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付,现原告仅诉求按年利率24%计付,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该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付,其中,以2014年11月货款217,396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以2014年12月货款128,848.9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以2015年2月货款57,438.3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上述违约金均计至2016年1月3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晓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通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付,其中,以2014年11月货款217,396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以2014年12月货款128,848.9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以2015年2月货款57,438.3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上述违约金均计至2016年1月3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阎 芸人民陪审员 李 柳 珍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超宇(兼)书 记 员 刘 佳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2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