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初字第00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王亚军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0048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亚军,无业。2015年1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朱亚,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亚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于6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亚军及其辩护人朱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王亚军在昆山市玉山镇、周市镇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累计约6.6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亚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累计约6.6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亚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贩卖毒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本案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2、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王亚军贩卖毒品的数量约为6.6克与事实不符,被告人王亚军累计贩卖毒品数量应为4.8克。理由如下:(1)、公安机关当天查获的毒品经称重后净重和毛重相差0.2克以上,故起诉书指控的前5起犯罪中均未将毒品包装重量去掉,多认定了1克。(2)、公安机关当天查获的毒品为1.6克,除0.8克贩卖给赵某外,另有0.8克用于自己吸食,不应计入贩卖数量。3、公诉机关依据被告人多次贩卖毒品累计的数量进行指控已经包含对被告人王亚军多次贩卖的情节进行评价,不能再依据向同一人多次贩卖的情节对其加重刑罚;4、被告人王亚军系初犯,家庭困难,主观恶性较小。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亚军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亚军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在昆山市玉山镇、周市镇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23日左右某日,在玉山镇萧林路和永丰余路路口,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重约1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2.2014年12月上旬某日,在玉山镇同心花园X幢XXX室,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重约1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某。3.2014年12月19日,在玉山镇同心花园X幢XXX室,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重约1克)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某。4.2014年12月26日,在玉山镇同心花园X幢XXX室,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重约1克)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某。5.2015年1月4日左右某日,在周市镇永平花园XX幢XXX室,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重约1克)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某。6.2015年1月7日,在玉山镇同心花园X幢XXX室,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0.8克)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某,被民警当场抓获,且民警在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包(共计净重0.8克)。本院另查明,苏州市公安局对2015年1月7日在玉山镇同心花园X幢XXX室查获的4包共计1.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锡纸2根,打火机2个、冰壶1个、吸管3根进行了收缴。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王亚军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7日被告人王亚军因吸毒被群众举报从而被当场抓获的情况。后公安机关以被告人王亚军于2015年1月4日吸食毒品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期限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2015年1月19日对王亚军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同月22日决定对其刑事拘留,23日对其宣布刑事拘留。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亚军因于2015年1月4日吸食毒品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赵某因吸食冰毒于2015年1月8日被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4、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赵某的住处玉山镇同心花园小区X号楼XXX室进行检查,发现锡纸2根,打火机2个、冰壶1个、吸管3根、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1包。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亚军人身进行检查,发现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3包。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扣押的锡纸2根,打火机2个、冰壶1个、吸管3根进行了收缴。对从被告人王亚军处扣押的0.8克甲基苯丙胺毒品进行了收缴;对从赵某处扣押的0.8克甲基苯丙胺毒品进行了收缴。5、称重笔录、物证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从赵某处扣押的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称重后(含包装)结果为0.97克,净重为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对从被告人王亚军处扣押的3包疑似毒品的可疑晶体称重后(含包装)结果分别为0.61克(净重0.3克)、0.53克(净重0.4克)、0.29克(净重0.1克),共重1.43克(净重共0.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唐某、赵某及被告人王亚军被抓当晚的尿检结果均呈阳性。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银行转账记录截屏照片,证实2014年12月26日赵某通过网上银行向王亚军转账人民币250元。8、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王亚军与赵某在每次毒品交易时间段的通话记录。9、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释放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本案被告人王亚军于2015年1月7日至3月7日间并未检举杨某贩卖毒品的线索,2015年3月7日公安机关在办理其他案件时获取线索称杨某涉嫌吸毒并于当日对其进行抓捕,次日对杨某刑事拘留,后因未证实杨某的犯罪事实,于2015年4月3日将杨某转为因吸毒治安处罚,2015年4月18日决定对杨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10、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7日晚,其买饭回家后发现其老公赵某和王亚军一起自家门口,之后三人进到家中后其把饭菜放到桌上后就进房间了。之后有人敲门,其去开门,警察就进来了,把其和赵某、王亚军均带到了派出所。1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2月中旬和2015年1月初从王亚军那里购买过毒品,两次均是从王亚军那里买了两克冰毒,王亚军把毒品送到其住处楼下,其自己去拿的,毒品价格均是300元钱。另其供述其曾经从一名叫滕某的女子那里购买过三次冰毒,第一次是2014年11月初,滕某将2克冰毒送往昆山市萧林路和永丰余路路口后其去拿回来,毒品价格是200元;第二次是2014年11月中旬,滕某将2克冰毒送往昆山市萧林路和永丰余路路口后其去拿回来,毒品价格是300元;第三次是2014年11月23日左右的一天,其从滕某那里买了2克冰毒,价格是300元,这次是王亚军开车送到萧林路和永丰余路路口后其去拿的。1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1月7日下午和王亚军联系要买毒品,按照以前的价格每克250元。后来其开车接王亚军到其位于同心花园小区X-XXX的住处。王亚军将一一小包一克不到的冰毒放到家里客厅茶几上。其刚准备把这包毒品拿出来吸食,王亚军让其把这包毒品放好,他要再送一条给其吸食。后来王亚军从自己口袋中拿了包冰毒取出一点放在锡纸上点火烫吸。其正要去取买毒品的250元给王亚军,警察就进来把其和王亚军抓获了。另供述其于2014年12月19日通过王亚军购买了不到一克的毒品,王亚军把毒品送给其后其给了王亚军250元;2014年12月26日,其联系王亚军买毒品,王亚军将毒品送到了其家里,其通过手机银行给王亚军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250元;2015年1月4日,其去王亚军位于永平花园的家中购买了大概一克毒品,给了其250元;其向王亚军购买冰毒基本上都是花250元购买不到一克的冰毒。除了2014年12月份有一次其向王亚军购买毒品冰毒,王亚军说东西好,问其要400元,其只给了王亚军300元。其听王亚军说他是帮他的一个姐发货的。另其听王亚军的一个朋友说王亚军从他姐那里拿货都是100元1包,卖给其是250元1包,每包赚150元。辨认笔录对本案被告人王亚军进行了辨认。13、被告人王亚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5年1月7日,赵某打其电话要购买冰毒,其到张某家里花了250元买了1包不到1克的冰毒。后来其打电话让赵某开车过来接其到赵某位于同心花园X栋XXX室的家中,其把毒品放在赵某家客厅上茶几上,当时赵某要给其钱,但是没来得及给。其就和赵某开始吸食冰毒,后来警察敲门进来把其二人抓到了派出所。警察在其身上查获了三包冰毒。2014年12月19日左右的一天,赵某让帮其买250元的冰毒,大概1克不到,其送到了赵某的住处,赵某给了其250元。2014年12月26日,赵某联系其购买毒品,其去赵某的住处把毒品给他后,赵某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其250元。2014年12月上旬的一天,赵某对其说要买好一点的冰毒,其就去张某那里买了1包300元的冰毒,大概1克。后来其把冰毒给了赵某,赵某给了其300元。2015年1月4日早上,其到张某那里买了450元的冰毒,大概是2克不到,分成2包。下午赵某来到其位于永平花园的家中,其给了赵某1包冰毒,大概1克不到,赵某给了其250元。其只从张某和“大姐”滕某那里购买冰毒。2014年11月份某日,大姐打其电话让其帮忙把一包东西送给陈某,其说正好在外面要回家,顺便帮忙带过去。之后其到大姐住的楼下。大姐把一包塑料自封袋包装的毒品冰毒给其让其送到萧林路永丰余路路口给陈某。其到后把这包毒品给了陈某,陈某给了其300元。这包毒品大概零点几克,不到1克,但是肯定超过0.5克。后来其就把这300元钱给了大姐。其辨认笔录对陈某进行了辨认,辨认出滕某就是大姐。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亚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累计约6.6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亚军能够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亚军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王亚军贩卖毒品的数量约为6.6克有误的辩护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的前五起犯罪事实中认定被告人王亚军每次贩卖毒品的数量为“重约1克”,根据被告人王亚军的供述和证人赵某、陈某的证言均可以证实,前5起指控中每次贩卖毒品的数量约为1克,故该指控并无明显不当;起诉书指控的第六笔犯罪事实中,被告人王亚军在将0.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赵某时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8克也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既遂数量。故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王亚军贩卖毒品的数量约为6.6克,并无明显不当,但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中对被告人王亚军多次贩卖毒品累计的数量进行指控已经包含对被告人王亚军多次贩卖的情节进行评价,不能再依据向同一人多次贩卖的情节对其加重刑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法律规定,对多次贩卖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人王亚军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6.6克,根据被告人贩卖毒品的犯罪次数、毒品数量来认定情节严重,不存在犯罪情节重复评价并加重处罚的问题,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亚军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亚军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王亚军无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故根据本案案情,不宜对被告人王亚军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亚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海港代理审判员 曾云飞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煜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