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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2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路意平与王晓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意平,王晓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2505号原告路意平。委托代理人郎爱华,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坛。委托代理人杜崇国,临朐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驻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李东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慧,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路意平与被告王晓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臧传英依法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意平的委托代理人郎爱华、被告王晓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诉称,2014年9月10日19时20分许,王晓坛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潍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94KM+400M处时,与在道路上施工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晓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2000元。被告王晓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外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因本次事故造成多方受损,需与另案分交强险,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9时20分,王晓坛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潍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94KM+400M处时,与在道路上施工的刘刚及路意平相撞,致路意平、刘刚受伤,车辆及护栏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晓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路意平、刘刚无责任。原告路意平受伤后入住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伤情为:头部内伤,瘀阻脑络,右额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路意平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路意平未构成伤残等级。2、路意平休治期为自受伤之日180日。休治期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3、路意平需1人护理60日(包括住院时间)。4、路意平营养费约需壹仟贰佰圆。5、路意平后续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被告王晓坛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1日11时始至2015年7月11日11时止。原告路意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6692.83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320元,复印费6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4410.8元(80.06元/天×180天),护理费4803.6元(80.06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1200元。对原告以上损失被告认可的有:医疗费、法医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治期限、护理期限、营养费、复印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被告的异议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路意平与被告王晓坛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路意平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王晓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路意平不承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路意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共计36096.43元。原告路意平主张误工费14410.8元,未提供任何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日均工资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4.37元/天计算,误工费为9786.6元(54.37元/天×180天)。综上,原告路意平的损失共计45883.03元。因被告王晓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王晓坛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路意平医疗费64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9786.6元,护理费4803.6元,共计21290.2元;二、被告王晓坛赔偿原告路意平其余损失24592.83元;三、驳回原告路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诉讼保全费90元,共计640元,由被告王晓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传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莹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