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绰号“四眼才”、“阿才”,男,汉族,广东省雷州市人,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2月1日被羁押,2010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日、2015年3月3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5)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蔡挺、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至同年12月1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陈华荣、林海胜、梁成亮、吕连生(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湛江市霞山区下圩仔一巷33号三楼开设赌场,供赌客在赌场内轮流当庄家,以“牌九”作为赌具进行赌博。张某甲负责拉客聚众赌博以及在赌博过程中抽头渔利;吕某甲、张某乙、梁某、林某甲使用通讯工具对讲机在赌场外围负责望风,为赌场通风报信。2010年12月1日14时许,张某甲等人在该赌场聚集了赌客钟某、吴某丙、陈某戊、苏某、陈某丁、全某、黄某乙、温某、林某乙、唐某、吴某甲、吕某乙、谢某等人在赌场内以“牌九”作为赌具,以“斗牛”方式进行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缴获赌场内赌资人民币8.6万元、赌博工具“牌九”一副、骰子二粒、圆桌一张、对讲机四台。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人林某甲、陈某丙、梁某、吕某甲、钟某、吴某丙、吕某乙、黄某乙、全某、林某乙、谢某、唐某、吴某甲、温某、苏某、陈某戊、吴某乙、招军、陈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法,以牟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赌资人民币8.6万元、作案工具“牌九”一副、骰子二粒、圆桌一张、对讲机四台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付兰审 判 员 陈 丽人民陪审员 张 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