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刑执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罪犯张学利犯抢劫、盗窃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学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承刑执字第1395号罪犯张学利,男,现于河北省承德监狱服刑。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8日作出(2004)密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学利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2012)顺刑再初字第002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学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四年,与(2004)密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9日以(2010)衡刑减字第212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河北省承德监狱于2015年8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学利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受监狱记功奖励1次,表扬奖励5次。被评为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学利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属实,有所在监区干警证明材料、罪犯奖励审批表及承德市安定里地区人民检察院承安检意(2015)324号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学利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学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继军审判员 马晓新审判员 刘福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明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