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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樊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1222号原告樊某,男。委托代理人刘琳,律师。被告曾某,女。原告樊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剑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琳、被告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诉称,2012年4月12日,原、被告经恋爱结婚。XX年X月X日女儿樊某某出生,原告的母亲便帮着两人照看孩子及料理家务,但被告却嫌原告母亲照看不周而对母亲加以指责,由此引发两人口角。2014年9月22日,被告竟然撇下四个月大的女儿离家另居他处,女儿完全由原告和母亲抚养。原告多次央求被告回家时被告回答的却是离婚二字,久而久之,原告对被告也彻底丧失信心,现两人已不再见面,电话联系也是争吵。女儿自被告离家一直由原告和母亲抚养,为了女儿健康成长,原告要求维持现状即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被告这样的婚姻再维持下去已无意义,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离婚;2、婚生女儿樊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至18周岁止(成年后的费用另行处理)。被告曾某答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樊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儿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曾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年底,原告樊某与被告曾某通过朋友聚会相识。双方自由恋爱后于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1日生育小女孩樊某某。小孩樊某某现随原告母亲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樊某与被告曾某自由恋爱结婚并生育子女,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原、被告只是近阶段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原告未能在庭审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樊某提出与被告曾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剑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娅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