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民一初字第01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祖平、胡志萍与黄卫民、孙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1727号原告:张祖平,工人。原告:胡志萍,工人。被告:黄卫民,工人。被告:孙婷,工人。原告张祖平、胡志萍与被告黄卫民、孙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如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祖平、胡志萍,被告黄卫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祖平、胡志萍诉称:黄卫民分别于2011年12月25日和2012年3月5日向其借款10000元和30000元,立有借据两张,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后黄卫民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就不再支付利息了,经多次催要,黄卫民推诿拒付,因孙婷是黄卫民妻子,故起诉请求判令黄卫民、孙婷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及及利息7000元(按月利率25‰自2015年2月1日算至2015年8月30日),诉讼费用由黄卫民、孙婷承担。黄卫民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其愿意分期还款。孙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张祖平、胡志萍是夫妻关系,黄卫民和孙婷是夫妻关系,黄卫民和张祖平、胡志萍是朋友关系。2011年12月25日,黄卫民从张祖平处借款10000元,向张祖平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祖平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2012年3月5日,黄卫民从胡志萍处借款30000元,向胡志萍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胡志萍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后张祖平、胡志萍多次向黄卫民催要借款,黄卫民均拖延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张祖平、胡志萍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两份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卫民、孙婷分两次共向张祖平、胡志萍借款40000元,有黄卫民出具的借条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因黄卫民的借款发生在其与孙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张祖平、胡志萍要求黄卫民、孙婷偿还借款4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未明确约定借款的利息,黄卫民对张祖平、胡志萍的利息主张不予认可,故对张祖平、胡志萍要求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黄卫民未和张祖平、胡志萍约定借款期间,黄卫民应自张祖平、胡志萍要求还款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但张祖平、胡志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黄卫民还款的具体日期,故黄卫民应自张祖平、胡志萍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孙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张祖平、胡志萍之主张及证据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卫民、孙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祖平、胡志萍借款40000元,并自2015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张祖平、胡志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汇至:收款单位来安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开户行来安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7.50元,由原告张祖平、胡志萍负担73元,被告黄卫民、孙婷负担4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如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童绪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