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郎民一初字第00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玉存、杨花等与傅勇、章雯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存,杨花,傅勇,章雯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一初字第00850号原告:杨玉存,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现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杨花,女,198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郎溪县,现住安徽省郎溪县。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兵,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勇,男,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郎溪县,现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章雯燕,女,198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郎溪县。原告杨玉存、杨花诉被告傅勇、章雯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乔瑞与人民陪审员岑玮、桑杨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玉存、杨花的委托代理人徐兵及被告傅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雯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玉存、杨花诉称: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时间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两被告同时提供位于郎溪县建平镇郎川大道北港绿园20幢1-201室的房产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担保,双方共同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两被告支付了200000元借款本金。2015年4月5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口头答应连同之前未归还的200000元借款本金一起,于2015年4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但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仅给付了部分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余欠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予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4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0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4000元;3、以两被告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抵押登记编号为:房地产他证郎溪字第010642号)进行拍卖、变卖后的价款用于优先偿还两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傅勇在庭审中辩称:1、傅勇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但原告扣除了10000元的利息,实际上交付给傅勇190000元;傅勇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9000元利息;2、傅勇向原告出具的40000元借条实际上是傅勇欠原告的利息;3、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没有异议,但律师费不同意承担;4、对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无异议,但不同意拍卖该房产。章雯燕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杨玉存、杨花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杨玉存、杨花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杨玉存、杨花的身份情况;杨玉存、杨花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傅勇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傅勇的身份情况;傅勇、章雯燕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证明:(1)傅勇于2014年9月19日向杨玉存借款2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6个月;(2)傅勇、章雯燕为向杨玉存借款提供了房屋抵押担保;(3)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傅勇承担;4、借条一张,证明:傅勇于2015年4月5日向杨玉存借款40000元;5、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登记表、抵押权证,证明:(1)双方就傅勇、章雯燕提供的房屋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抵押权人为杨玉存;(2)傅勇、章雯燕作为抵押房屋的共有权人均在抵押登记表上签字认可;6、郎溪县住房情况查询记录,证明:傅勇、章雯燕除了有抵押给原告的位于郎溪县建平镇郎川大道北港绿园20幢1-201室的住房外,另有登记在傅勇名下的位于郎溪县建平镇金苑小区B幢一单元501室(房屋产权证号:房地权郎建字第××号)住房一套;7、授权委托协议书、律师费发票,证明:杨玉存、杨花因为本案支付律师费用4000元。经质证,傅勇对杨玉存、杨花提交的证据1、2、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2)无异议,对证明对象(1)、(3)有异议,认为借款利息是五分,并且不愿意承担律师费;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借条所载借款不是傅勇向杨玉存的借款,而是欠杨玉存的利息;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但郎溪县建平镇金苑小区B幢一单元501室已经拆迁,拆迁后安置在郎溪县建平镇郎川大道北港绿园20幢1-201室;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愿意承担本案律师费。章雯燕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杨玉存、杨花提交的证据审查认定如下:证据1、2、3、5、7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且能够支持其主张的证明对象,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傅勇对证据4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借条所载40000元借款系其向杨玉存所欠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傅勇当庭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借条上明确载明该40000元系其向杨玉存的借款而非利息,傅勇当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利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证据6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对“傅勇、章雯燕有抵押给原告的位于郎溪县建平镇郎川大道北港绿园20幢1-201室的住房”这一证明对象本院予以采信,傅勇、章雯燕其他房产情况与本案审理不具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余证明对象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杨玉存与杨花、傅勇与章雯燕在本案所涉借款期限内均系合法夫妻关系。傅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杨玉存借款200000元。2014年9月19日,杨玉存作为甲方,傅勇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其上载明:乙方向甲方借款的本金为200000元,乙方向甲方借款的利息为月息两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时间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乙方向甲方借款由乙方提供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具体详见抵押担保合同;乙方到期不还款应向甲方承担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甲方因此向乙方起诉要求偿还本金及利息的,甲方为此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同日,傅勇另向杨玉存出具借条一张,其上载明:今借到杨玉存200000元,月息为2%。同日,杨玉存与傅勇又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将登记在傅勇名下的位于郎溪县建平镇郎川大道北港绿园20幢1-201室(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郎溪字第××号)的房产作为傅勇向杨玉存借款200000元的抵押担保,杨玉存、杨花与傅勇、章雯燕共同到郎溪县房地产管理局办了房屋抵押登记,并办理了“房地产他证郎溪字第010642号”他项权利证书。合同签订后,杨玉存通过杨花的银行账户分别转账汇款170000元、20000元至傅勇的工商银行账户。2015年4月5日,傅勇再次向杨玉存借款40000元,并向杨玉存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上述借款经杨玉存、杨花催要,傅勇、章雯燕仅给付了部分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余欠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予偿还。杨玉存、杨花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另查:杨玉存、杨花为实现本次债权所请律师费用为4000元。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关于傅勇分别向杨玉存、杨花借款200000元、40000元,该两笔借款事实清楚,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的借贷行为违法,故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傅勇获得借款后,虽经杨玉存、杨花催要,但未能归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杨玉存、杨花要求傅勇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4年9月19日,杨玉存作为甲方,傅勇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上载明:乙方向甲方借款的本金为200000元,乙方向甲方借款的利息为月息两分。乙方到期不还款应向甲方承担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甲方因此向乙方起诉要求偿还本金及利息的,甲方为此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故杨玉存、杨花要求傅勇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及承担律师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杨玉存主张对傅勇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杨玉存与傅勇签订了抵押合同,以傅勇自有房产作为抵押,杨玉存、杨花与傅勇、章雯燕共同到郎溪县房地产管理局办了房屋抵押登记,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该项抵押合法、有效,傅勇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杨玉存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对杨玉存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章雯燕与傅勇在借款期限内系合法夫妻关系,故,章雯燕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用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傅勇辩称杨玉存、杨花向其交付200000元借款时扣除了10000元的利息,实际只交付了190000元以及其已向杨玉存归还了29000元利息、其向杨玉存出具的40000元借条实为所欠利息的意见,傅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傅勇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玉存、杨花借款本金24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傅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玉存、杨花律师费用4000元;三、被告章雯燕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四、如被告傅勇、章雯燕不能按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杨玉存、杨花有权对被告傅勇、章雯燕抵押物(位于郎溪县建平镇郎川大道北港绿园20幢1-201室,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郎溪字第××号)行使抵押权,并对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被告傅勇、章雯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瑞人民陪审员 岑 玮人民陪审员 桑杨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