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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民初字第3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3270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程岩。被告:李某乙。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月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3日生男孩李某丙。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已无和好之可能,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乙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3日生男孩李某丙。原告以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在庭审中,原告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及孩子抚养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梁山县人民法院(2015)梁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陈述认定的,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生育孩子,但双方经常因琐事生气闹矛盾,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特别是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未积极主动去做和好工作,致使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到庭质证,放弃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丙由被告抚养。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月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丕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