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3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滕染琴与上诉人南京市建邺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滕染琴,南京市建邺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35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滕染琴,女,1962年3月8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建邺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南京市虎踞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标,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国栋,江苏华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滕染琴因与上诉人南京市建邺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建邺区房屋征收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1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滕染琴和上诉人建邺区房屋征收办的委托代理人赵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滕染琴原审诉称,2005年1月22日,原告就自己名下的某地174号产权房(丘号486620-20)与被告签订《南京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货币补偿专用)》及《拆迁补偿协议书》,补偿费用合计178200元。2005年1月24日,原告就自己继承案外人滕凤英名下的某地174号产权房(丘号486620-18)与被告签订《南京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货币补偿专用)》。此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拆迁安置房屋。后来,原告经过了解,发现被告当初对原告房屋实施拆迁完全是非法拆迁,且在拆迁过程中采用隐瞒、欺骗、暗箱操作等非法手段与原告签订《南京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货币补偿专用)》及《拆迁补偿协议书》,这些协议都是违法的无效协议,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提出如下诉请:一、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05年1月22日和2005年1月24日签订的《南京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货币补偿专用)》及《拆迁补偿协议书》;二、要求与被告重新签订合法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三、要求违法拆迁人提供拆迁方案和拆迁计划;四、要求弄清原告房屋拆迁具体金额及178200元金额的来龙去脉;五、过渡费和超期过渡费要按政策规定如实发放;六、要求被告出具拆迁安置房屋性质证明。建邺区房屋征收办原审辩称,被告是依法拆迁,涉案的《南京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货币补偿专用)》及《拆迁补偿协议书》均是依法签订,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名下原有本市某地174号产权房一处(建筑面积16.7平方米,丘号486620-20)。案外人滕凤英(已故)名下原有本市某地174号产权房一处(建筑面积17.88平方米,丘号486620-18)。被告于2003年6月1日至2005年3月31日在上述房屋所在地块实施奥体中心及配套设施项目的房屋拆迁。2005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就原告名下16.7平方米产权房签订《南京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货币补偿专用)》,该协议中载明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为50000元,其他补助费用计30359元。同日,原、被告还签有《拆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载明被拆迁房屋的其他补偿费用为97841元,该款支付给原告后,被告对原告的拆迁补偿即全部结束;该协议书同时载明原告要求现金补偿。2005年1月24日,原告以滕凤英继承人的身份与被告就滕凤英名下的17.88平方米产权房签订《南京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货币补偿专用)》,该协议中载明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为50000元,其他补助费用计4909元。审理中,原审法院向原告询问,被告是否存在拖欠其过渡费和超期过渡费的情况,原告称自己对钱没有概念,且被告非法拆迁令自己无法计算应得的过渡费及超期过渡费的数额,故自己无法对此问题作出答复。但原告表示被告对滕凤英名下17.88平方米产权房拆迁后未向自己支付任何过渡费,该过渡费为7200元,应由被告支付给自己。被告则称自己已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过渡费用,不存在拖欠情况。另查明,原告将滕凤英名下17.88平方米产权房被拆迁的货币补偿款50000元赠与了案外人王钦。2006年1月,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向王钦发放《南京市征地拆迁安置房购买通知书》,同意王钦家庭购买坐落于铁心桥的征地拆迁安置房一套,建筑面积14.82平方米左右。2008年10月,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向原告发放《南京市征地拆迁安置房购买通知书》,同意原告家庭购买坐落于铁心桥的征地拆迁安置房一套,建筑面积96平方米左右。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南京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货币补偿专用)》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并无确凿证据证明涉案的《南京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货币补偿专用)》及《拆迁补偿协议书》存在应予撤销的法定事由,且自协议签订至原告提出撤销主张已近十年,原告的撤销权除斥期间已经届满,故原告的第一项诉求不能成立。原告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六项诉求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作实体裁判。原告的第五项诉求虽提及过渡费及超期过渡费,但原告虽经原审法院询问却并未表明被告是否存在拖欠过渡费及超期过渡费的情况,原告的该项诉求缺少具体明确的主张,在本案中无法进行实体审理和裁判。而原告提及滕凤英名下17.88平方米产权房被拆迁后有7200元过渡费未取得,被告对此未能举证证明已付清该费用,故被告仍应向原告给付该7200元过渡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南京市建邺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滕染琴过渡费7200元。二、驳回原告滕染琴要求撤销涉案的《南京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货币补偿专用)》及《拆迁补偿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滕染琴负担200元,被告南京市建邺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负担600元。上诉人滕染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未按照我方的诉请判决。2、房屋财产纠纷案件的诉讼期为20年,原审法院以撤销权除斥期间已经届满驳回上诉人原审第一项诉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审理。原审法院以不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范围为由,驳回上诉人原审第二、三、四、六项诉请,不作实体裁判,没有依据。4、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过渡费和超期过渡费没有明确的主张,无法进行实体审理和裁判是错误的。上诉人在原审第五次庭审中明确了上诉人主张的过渡费及超期过渡费的数额为17万-21万元,上诉人原审的起诉状以及庭审补充说明都说明了上诉人计算的过渡费和超期过渡费的明细。上诉人现要求按照2013年7月4日建邺区房屋征收办给上诉人答复上的标准计算过渡费和超期过渡费,16.7平方米产权房的拆迁过渡费和超期过渡费应该为17万;滕凤英名下17.88平方米产权房的超期过渡费和利息应该为31932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建邺区房屋征收办辩称,上诉人滕染琴的原审六项诉讼请求,是其在原审庭审中提出的。上诉人滕染琴和建邺区房屋拆迁办公室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滕染琴要求撤销相关协议,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上诉人原审的其他诉请均是行政性的诉请,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上诉人建邺区房屋征收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滕染琴原审六项诉讼请求中均没有7200元过渡费的诉求,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给付滕染琴7200元,超出了滕染琴的原审诉讼请求。2、滕凤英名下17.88平方米产权房拆迁所取得的安置房为现房,不存在过渡费的问题。3、原审法院该判项涉及案外人王钦,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应由相关主体另行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上诉人滕染琴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滕染琴辩称,其是在和建邺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后才将房屋赠与给儿子王钦的,因此不存在案外人的问题。二审中,上诉人滕染琴提交从江苏省展览馆调取的规划图纸一份,证明征地拆迁安置房地块的土地性质不是划拨土地,也不是经济适用房地块,而是商业用地。建邺区征收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二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7日,滕染琴和建邺区房屋征收办在《河西新城区二、三期拆迁申购经济适用房、中低价商品房住户超期过渡费发放核算单》(以下简称核算单)上对建邺区房屋征收办发放的延期入住过渡费期限截止2005年12月31日、数额401元签字和盖章予以确认,滕染琴并已实际领取该核算单上载明的过渡费金额401元;2006年元月11日,滕染琴和建邺区房屋征收办双方分别在《核算单》上就建邺区房屋征收办发放的延期入住过渡费3600元签字和盖章予以确认,滕染琴也并已实际领取该核算单上载明的过渡费金额3600元;2009年2月3日,滕染琴和建邺区房屋征收办双方分别在《核算单》上就建邺区房屋征收办发放的截止2008年10月31日、金额为6600元的延期入住过渡费分别签字和盖章予以确认,滕染琴也已实际领取该6600元的过渡费。另,在(2013)建民初字第1766号案件庭审中,滕染琴表示其所出具的2009年11月3日的《核算单》上所载明的违约金3840元没有领取,建邺区房屋征收办表示该违约金系按照意向性购房协议书的约定应当于2007年12月31日交房给滕染琴,但该协议载明的房屋至2008年10月才具备交付条件,为此,建邺区房屋征收办按照政府的政策规定给付原告迟延交付房屋的违约金3840元,滕染琴确实没有领取该违约金3840元,其可以随时到建邺区房屋征收办领取该违约金。2013年7月4日,建邺区房屋征收办工作人员答复上诉人滕染琴:“关于过渡费问题。根据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当时对河西二、三期拆迁户超期过渡费发放问题专题会规定,发放标准根据宁价房(2003)463号文件规定,按每月8元/平方米计算,每户每月不足300元过渡费按300元发放。超期过渡费根据宁价房(2004)61号、宁国土资(2004)92号文件规定,超期补偿标准为18元/平方米、27元/平方米等计算”。在(2013)建民初字第1766号案件庭审笔录中,建邺区房屋征收办认为,滕染琴16.7平方米被拆迁房屋的过渡费系根据南京市人民政府203号令的政策发放,发放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4元,一直发放到经济适用房屋交付被拆迁人时为止。后因为该标准较低,参照宁价房(2003)463号文件的标准进行了调整,即按每月8元/平方米计算,每户每月不足300元过渡费按300元发放。2013年7月4日答复虽然是征收办出具给滕染琴的,但是其中内容需要加以更正,因为宁价房(2004)61号、宁国土资(2004)92号文件是农民征地过渡费的发放标准,滕染琴是城镇居民不适用该标准。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滕染琴所称原审判决未依据其诉请判决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滕染琴明确其诉讼请求即为原审判决中归纳的诉讼请求,该请求与其提交的起诉状上的请求不同,应以庭审中其确认的请求为准,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滕染琴与上诉人建邺区房屋征收办于2005年1月22日、1月24日签订的《南京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货币补偿专用)》以及《拆迁补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上诉人滕染琴要求撤销上述协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建邺区房屋征收办在签订上述协议过程中存在欺诈等行为。故上诉人滕染琴要求撤销上述协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滕染琴原审诉讼请求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六项诉求均不属于针对补偿和安置事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关于上诉人滕染琴要求上诉人建邺区房屋征收办按照政策规定如实发放过渡费和超期过渡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为确认滕染琴该项请求的具体含义,向滕染琴询问建邺区房屋征收办是否存在拖欠过渡费和超期过渡费的情况,上诉人滕染琴陈述“无法计算”、“无法回答”,未对此加以明确,造成原审法院无法进行实体审理和裁判。二审中,上诉人滕染琴明确要求按照建邺区房屋征收办公室2013年7月4日答复标准给付过渡费和超期过渡费。本院认为,建邺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对滕染琴16.7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已经发放了过渡费,且具有政策依据;2013年7月4日答复中所称宁价房(2004)61号、宁国土资(2004)92号文件系针对征地拆迁的相关标准,滕染琴据此要求给付过渡费及超期过渡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审最后一次庭审中,滕染琴明确要求建邺区房屋征收办支付滕凤英名下17.88平方米产权房拆迁过渡费7200元,该诉讼请求明确。虽然滕染琴将货币补偿款50000元赠与给了案外人王钦,但滕染琴系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滕染琴要求建邺区房屋征收办给付过渡费,主体适格。关于过渡费的数额,建邺区房屋征收办原审称7200元过渡费已经支付,但是未能举证证明,故原审判决建邺区房屋征收办支付该项费用,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滕染琴负担800元,由上诉人南京市建邺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飞鸽代理审判员 涂 甫代理审判员 马 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程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