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437号原告周某甲。被告程某。原告周某甲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方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承军、人民陪审员伍小华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2009年4月我与被告程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程某系再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周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孩子未满月时被告出走至今无法联系上,被告对孩子也没有尽抚养义务,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周娟恋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原告周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周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年月日生育一女周某乙。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年月日原告周某甲与被告程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证据四、曾都区淅河镇碑家岩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程娟恋2010年4月离开婆家至今未归。被告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陈述事实、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将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程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周某乙。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之间产生矛盾。2015年3月12日原告周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程某离婚,孩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婚姻基础较好,且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女,原、被告应当珍惜夫妻感情。现原告未能举出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感情破裂的法定事由,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帐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方涛审 判 员 刘承军人民陪审员 伍小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凤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