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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右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曹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右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苏尼特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女,汉族,1986年4月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户籍所地)。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赛汉塔拉镇。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苏尼特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苏尼特右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我院取保候审。2008年4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苏尼特右旗公安局行政拘留。2012年11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呼和浩特市刑警支队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因患有丙型肝炎疾病未执行。2014年10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苏尼特右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苏尼特右旗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并于2014年10月22日送内蒙古自治区女子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院决定被苏尼特右旗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苏尼特右旗看守所。被告人曹某某不委托辩护人。苏尼特右旗人民检察院以苏右检公诉刑诉(2015)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尼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成民、马碧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尼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曹某某和杨某某、高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等人在饭店吃完饭后,被告人曹某某提议去其家坐一会儿,杨某某、高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等人一同随被告人曹某某到了其位于赛汉塔拉镇的家中,之后被告人曹某某容留杨某某、高某某、郭某某三人在其家中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吸毒工具等;2.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书等;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一次容留三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某在庭审中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对公诉机关庭审中所举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曹某某和杨某某、高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等人在饭店吃完饭后,被告人曹某某提议去其家吸食毒品,于是杨某某、高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等人一同随被告人曹某某到了其位于赛汉塔拉镇的家中,之后被告人曹某某容留杨某某、高某某、郭某某三人在其家中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吸毒工具等;2.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书等;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一次容留三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多次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曹某某量刑方面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依法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赵永清审判员  谯安文审判员  贺海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玉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