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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刑终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吉柱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吉柱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1029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吉柱,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羁押,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吉柱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吉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王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吉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王吉柱通过网络以征婚交友的方式结识了被害人张×,在交往过程中,被告人王吉柱自称“核防委员会”的国家干部,允诺与被害人张×结婚,取得被害人张×信任后,以结婚政审需要用钱和给被害人张×的女儿解决工作等借口诈骗被害人张×钱财,被害人张×在本市西城区××建设银行ATM机等地给王吉柱汇款共计人民币298100元。被告人王吉柱于2014年12月19日被抓获归案。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的陈述证明:2013年5月,张×在网上认识了王吉柱,王吉柱自称是核防委员会主席、国家安全委员会常委,属于正部级干部。两人通过QQ和手机短信聊天的过程中,王吉柱向张×许诺会和张×结婚,以能为张×调动工作、为张×的孩子在核防委保留工作名额,需要钱打理为借口,同时编造他和张×结婚单位政审需要钱打理,他的工资取不出来让张×先给些钱,等结婚后他名下的100多万元都属于张×的事由,不断向张×索要钱款。期间,有一个自称是王吉柱的秘书孙×的人和张×联系,称王吉柱在北京住院,以各种理由向张×索要钱款。从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份,王吉柱共骗张×人民币298400元。2014年8月,张×接到自称是国安局人员的短信,但发现电话号码与之前的电话号码是重复的,才知道自己被骗,后到公安机关报案。张×是通过现金汇款、银行转账的方式给王吉柱钱款,汇款的地点是西城区××建设银行ATM机、建设银行××支行、××商场西侧中国银行、建设银行××支行、建设银行××支行。张×与王吉柱没有见过面,王吉柱总以各种理由不和张×见面,张×没有给王吉柱打过任何收条,王吉柱没有向张×还过钱。张×汇款的银行账户是中国银行(×××,户名张×)、建设银行(×××、×××,户名张×),对方银行账户是中国银行(×××)和建设银行(×××),两个银行账户户名均为王吉柱。2、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2015】司鉴字第1号“张×被诈骗案”鉴定意见书和第2号王吉柱涉嫌诈骗案鉴定意见书证明:从被告人王吉柱的电脑主机和移动电话及被害人张×的移动电话中提取出的通讯录、短信息、QQ聊天记录显示被告人王吉柱以他自己及“孙×”名义与被害人张×手机短信和QQ聊天,在聊天过程中虚构核防委员会领导身份,并许诺和张×结婚,以为张×调动工作、为张×的孩子在核防委留工作名额、他和张×结婚单位需要政审等事由,向张×索要过钱款;张×让王吉柱及“孙×”归还钱款,没能要回钱款。提取的信息没有显示王吉柱曾经一次性借给过张×人民币286000元。3、被告人王吉柱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王吉柱在10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第1号、第7号照片中的女子是给王吉柱汇款的女子张×。但第1号、第7号照片中女子均不是张×。4、户名为张×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查询单及户名为王吉柱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查询单证明:被害人张×向被告人王吉柱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分多次共转账人民币27600元。5、户名为张×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查询单及户名为王吉柱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查询单证明:被害人张×向被告人王吉柱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分多次共转账人民币249700元。6、户名为张×的中国银行账户(×××)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户名为王吉柱的中国银行账户(×××)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害人张×向被告人王吉柱的中国银行账户(×××)分多次共转账人民币20800元。7、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证明被害人张×到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8、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2014年12月19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江苏省灌南县××小区将被告人王吉柱抓获。9、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王吉柱身份信息情况。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吉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钱财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故判决:一、被告人王吉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二、在案扣押赃物手机两部、电脑主机一台,变卖后钱款发还被害人张×。三、作案工具: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SIM卡一张,予以没收。四、责令被告人王吉柱退还人民币二十九万八千一百元(含判决第二项变卖钱款),发还被害人张×。王吉柱的上诉理由是:其于2013年3月在北京市莲花池汽车站当面借给张×现金286000元,张×打给其的钱是还款,其没有诈骗,不构成诈骗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是: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2、上诉人王吉柱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解意见不能成立。3、一审法院将未经举证质证的扣押物品相关证据在裁判文书中表述存在程序错误,导致采信证据有误,建议依法予以纠正。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吉柱自称是“核防委员会”的国家干部,通过网络结识被害人张×,许诺与张×结婚并取得张×的信任。之后王吉柱以结婚政审需要用钱、为张×调动工作、给张×的女儿预留工作指标等为借口,骗取张×钱财。至2014年8月,张×在北京市西城区××建设银行ATM机等处给王吉柱汇款共计人民币298100元。张×发现被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12月19日,王吉柱被抓获归案,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扣押手机一部及建设银行卡一张。经对王吉柱的住处搜查,扣押手机一部、电脑主机一台、SIM卡一张。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并确认的被害人张×的陈述、鉴定意见书、张×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8316、1206)及王吉柱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6211)交易查询单、张×的中国银行账户(尾号1141)及王吉柱的中国银行账户(尾号3765)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受案登记表及回执、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在本院审理期间,检察员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二份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19日对王吉柱位于江苏省灌南县×××住地进行搜查,对搜出的黑色科乐思手机一部、SIM卡一张、黑色电脑主机一台依法扣押;对王吉柱随身持有的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建设银行卡(×××)一张予以扣押。2、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证明:户名王吉柱的建设银行卡(×××)截止2014年12月20日,余额为1311.01元。上述证据,亦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吉柱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被害人张×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涉案账户的资金往来书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王吉柱虚构身份骗取被害人信任,谎称可以与被害人结婚、帮助被害人调动工作、为被害人女儿预留工作指标等虚假事由,骗取被害人的转款共计29万余元的事实,王吉柱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王吉柱所提被害人转款是还其的欠款无任何证据证实,并与从王吉柱手机、电脑及被害人手机中提取的信息记录相悖,王吉柱亦不能辩认出被害人张×,所谓借款显系推卸罪责。王吉柱的上诉理由与查证的事实、证据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吉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王吉柱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唯对扣押物品的处理及判决责令退赔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人王吉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二、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在案扣押赃物手机两部、电脑主机一台,变卖后钱款发还被害人张×;作案工具: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SIM卡一张,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王吉柱退还人民币二十九万八千一百元(含判决第二项变卖钱款),发还被害人张×。三、继续追缴上诉人王吉柱人民币二十九万八千一百元发还被害人张×。四、扣押在案的王吉柱中国建设银行卡(×××)内的钱款及扣押在案的手机两部、电脑主机一台之变价款并入追缴项执行。五、作案工具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SIM卡一张,予以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漆爱君代理审判员  陈 丹代理审判员  周 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