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商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与王寅权、潘雪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1043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代表人:童慧琴。委托代理人:陈帅。被告:王寅权,农民。被告:潘雪芬,农民。被告:XX荐,农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为与被告王寅权、潘雪芬、XX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王寅权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二、被告王寅权偿还借款本金所产生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2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19.53‰月利率计息);三、被告王寅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四、被告潘雪芬、XX荐对被告王寅权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寅权、潘雪芬、XX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0月12日,被告王寅权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2日,借款月利率为13.02‰,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采用按季结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上述借款由被告潘雪芬、XX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借款本金65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寅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借款本金650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9.53‰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潘雪芬、XX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潘雪芬、XX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寅权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王寅权、潘雪芬、XX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柴学勇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林巧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