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三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谢眉寿与唐世庆、双峰县国藩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三初字第199号原告谢眉寿,农民。被告唐世庆,司机。被告双峰县国藩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路。法定代表人郭红晴,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路。负责人曾小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斌,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眉寿与被告唐世庆、被告双峰县国藩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平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能娅、周赛兰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邓文超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眉寿,被告唐世庆,被告双峰县国藩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红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眉寿诉称,2014年3月3日18时40分许,被告唐世庆驾驶湘K×××××小型汽车自双峰县印塘乡往县城方向行驶,途经S210线71KM+200M地段,碰撞路边行人原告谢眉寿,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世庆负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双峰县人民医院等处住院治疗。被告双峰县国藩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系湘K×××××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谢眉寿医疗费26563.84元(不含被告支付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21900元、护理费1080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谢眉寿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谢眉寿的身份证复印件;2、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14)第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谢眉寿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收据;4、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所娄湘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双峰县农旺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及工资表。被告唐世庆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0809.3元,现金人民币90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2000元、车费50元。现湘K×××××小型汽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处理。被告唐世庆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2、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现金收据。被告双峰县国藩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属实,现被告双峰县国藩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唐世庆驾驶的湘K×××××小型汽车的挂靠公司,且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处理。被告双峰县国藩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但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的计算有异议。现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眉寿的合理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经过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一、2014年3月3日18时40分许,被告唐世庆驾驶湘K×××××小型汽车自双峰县印塘乡往县城方向行驶,途经S210线71KM+200M地段,碰撞路边行人原告谢眉寿,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双公交认字(2014)第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唐世庆驾车上路行驶,安全意识不强,未避让行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会车时因相向车辆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无法正确判明前方情况时,应当降低车速安全行驶。”、“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谢眉寿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二、原告谢眉寿2014年3月3日受伤后,当即被送至双峰县人民医院治疗,第二天转至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住院28天。临床诊断:1、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面部皮肤擦伤;3、左胫前肌腱断裂气滞血瘀。出院医嘱:1、维持石膏外固定,注意调整石膏松紧度。2、三个月至半年患肢禁止下地负重、行走。3、回家继续治疗,并出院带药。4、逐步加强股四头肌,膝踝足趾关节功能锻炼。5、扶双拐下地行走,患肢禁负重。6、半月内来院复查,不适随诊。原告的伤情于2015年1月16日经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所娄湘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谢眉寿之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伤休时间从伤后起共计7个月。3、鉴定日之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支付,鉴定日之后始继续治疗与检查费用限15000元使用(包括取内固定物费用)。4、陪护一人三个月。3、被告唐世庆驾驶的湘K×××××出租车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均系被告双峰县国藩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2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为不计免赔。四、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唐世庆已支付原告谢眉寿医疗费30809.3元、现金人民币9000元;另支付车费5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2000元,共计41859.3元。五、由此对原告谢眉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26563.8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被告主张医疗费30809.3元。经审查原告谢眉寿提交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被告唐世庆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对原告有正式医疗费票据的医疗费用18053.84元和法医鉴定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含内固定取出费)及被告有正式医疗费票据的医疗费用30809.3元,合计63863.14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护理费10808.37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谢眉寿的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陪护一人三个月,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以比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35623元/年÷365天×90天=8783.75元;3、原告谢眉寿主张误工费219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谢眉寿提交了双峰县农旺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及工资表的证据,证实受伤前在此从事机电维修务工每日工资120元,要求按此工资收入计算误工费。经审查原告务工属实,误工费比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认定21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210天×35623元/年÷365天=20495.42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谢眉寿住院28天,故原告谢眉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8天×30元/天=840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被告主张车费5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异地治疗伤情和被告送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均予以认定;6、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被告主张车辆技术鉴定费2000元。原告虽提交了两次鉴定的正式票据各800元,但本院依法只认定了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为定案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开支鉴定费800元;被告提交了车辆技术鉴定费票据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认定原告谢眉寿经济损失98332.31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唐世庆驾车上路行驶,安全意识不强,未避让行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会车时因相向车辆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无法正确判明前方情况时,应当降低车速安全行驶。”、“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之规定,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眉寿不负事故责任。因此原告谢眉寿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唐世庆负责赔偿。被告双峰县国藩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系湘K×××××小车的登记所有权人和挂靠单位,故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唐世庆驾驶的湘K×××××小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谢眉寿非该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谢眉寿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6386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合计64703.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原告谢眉寿的误工费20495.42元、护理费8783.75元、交通费1550元共30829.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30829.17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57503.14元,由被告唐世庆赔偿。应由被告唐世庆赔偿的57503.14元,根据被告双峰县国藩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所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减去被告应负担的鉴定费2800元)赔偿54703.14元。余款2800元,由被告唐世庆赔偿,被告双峰县国藩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眉寿的经济损失98332.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0829.1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4703.14元;由被告唐世庆赔偿2800元,被告双峰县国藩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唐世庆已支付41859.3元)。二、驳回原告谢眉寿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18×××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唐世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平秋人民陪审员 彭能娅人民陪审员 周赛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邓文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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