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2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叶光明与林毅龙、徐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光明,林毅龙,徐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2048号原告:叶光明。被告:林毅龙。被告:徐锦。原告叶光明为与被告林毅龙、徐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林毅龙、徐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95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其中100000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毅龙、徐锦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毅龙、徐锦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日,被告林毅龙出具借条向原告叶光明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3年5月16日,被告林毅龙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3年8月19日,被告林毅龙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率。借款后,被告已支付利息13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未予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毅龙、徐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叶光明借款本金人民币105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95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1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80元,由被告林毅龙、徐锦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叶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玮人民陪审员 叶凤花人民陪审员 金 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叶旭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