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开民��字第0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姜成林与倪怀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成林,倪怀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1056号原告姜成林,居民。被告倪怀明,居民。原告姜成林诉被告倪怀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怀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被告倪怀明在沭阳县北园区国道东侧承建赐福路段工程,原告向其供应��土。工程结束后,被告仅给付部分费用,剩余款252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倪怀明向原告支付货款25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成林曾向被告倪怀明供应渣土。2012年10月13日,被告倪怀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姜成林渣土款25200元,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后被告未能给付该渣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渣土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倪怀明应当按约定数额支付价款,故对原���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怀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怀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姜成林货款2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倪怀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辛 晖人民陪审员 耿立兵人民陪审员 张明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戴媛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