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刑初字第00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96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5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05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9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4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18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于同年9月11日以其患有疾病为由不予收押,未关押,现在家中。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9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宁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9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经电话联系,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工人村现代书城路口,以100元的价格将海洛因0.07克贩卖给蒋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查获毒品、毒资。另查明,2014年4月2日,本院以(2014)沙法刑初字第0032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李某某前罪没有执行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李某某患病尚未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及封存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指认毒品、毒资、称重的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到案经过,本院(2014)沙法刑初字第00320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与前罪数罪并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海洛因0.07克,其行为妨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曾经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李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本院(2014)沙法刑初字第00320号刑事判决没有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将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07克予以没收。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1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汤娜人民陪审员 张娟人民陪审员 陈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贺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