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一初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一初字第0022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女,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海城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未检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军辉、代理检察员张岩、郎广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于2015年4月6日10时许,在海城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所长毛某某带领派出所民警刘某某、赵某某及某镇工作人���在海城市某镇执行清明防火查岗堵卡任务期间,乘坐黑色奥迪轿车闯岗、拒绝接受检查,后经派出所民警追赶后停车,经检查,在该车后备箱内发现有上坟用元宝及冥纸,被告人曹某拒绝配合派出所民警没收元宝及冥纸的决定,并用手将派出所所长毛某某及民警赵某某打伤。经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毛某某外伤致口腔黏膜破损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蒋某某、肖某某、尤某、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曹某的供述与辩解,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住院病志,证明材料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曹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蔡洪玲人民陪审员 曲艳娜人民陪审员 李 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