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与王铁静,罗春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王铁静,罗春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235号天洋华府小区1栋18层A号。法定代表人宋东胜,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国立,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铁静,干部,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委托代理人何极,黑龙江何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春学,住黑龙江省五常市。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铁静、罗春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及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2015年8月13日,上诉人华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国立,被上诉人王铁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极到庭参加询问。被上诉人罗春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20日10时30分,罗春学驾驶黑LC52**牌号厢式货车在五常市背荫河镇汤家屯道口上道向左转弯过程中与沿吉黑公路自南向北的王铁静驾驶的黑LV98**牌照小型轿车相撞,当场造成王铁静驾驶的黑LV98**牌照小型轿车损坏。五常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哈公交(五)认字(2014)第201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春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铁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五常市价格鉴定所鉴定,全车损坏价值60%,已报废,共计损失人民币127330元。罗春学所有的黑LC52**牌号厢式货车在华安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8日,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在保险合同承保期限内。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92300元。王铁静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罗春学、华安财险公司赔偿王铁静车辆损失人民币127330元的80%即102264元,华安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罗春学承担。罗春学在一审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是罗春学的,该车在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92300元,罗春学所承担的责任应由华安财险公司承担。华安财险公司在一审辩称:罗春学所有的黑LC52**牌号厢式货车在其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8日,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在保险合同承保期限内。华安财险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赔偿王铁静的合理损失,但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法医鉴定费,按照保险合同其公司不予承担。另外,华安财险公司对五常市价格鉴定所对黑LV98**牌照小型轿车全车价值损坏60%已报废的价格鉴定意见不服,鉴定价格过高,车辆不够报废,该鉴定意见不符合事实,华安财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原审判决认为:罗春学与王铁静违反道路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王铁静所有的黑LV98**牌照小型轿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罗春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铁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罗春学所有的事故车辆在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王铁静的损失,先由华安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华安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车辆损失限额内与王铁静按交警部门的认定责任按比例赔偿。因此,对王铁静的合理请求应予支持。罗春学、华安财险公司认为价格鉴定意见鉴定车损价格过高,车辆不够报废,该鉴定结论不符合事实,要求重新鉴定。因罗春学、华安财险公司为提出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相关证据及鉴定缺陷,故对罗春学、华安财险公司要求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安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王铁静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二、华安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王铁静车辆损失人民币125330元的80%即100264元中的92330元,余款7964元由罗春学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王铁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4元,减半收取1173元,由罗春学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原审被告华安财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华安财险公司在一审鉴定中未参与鉴定,同时在一审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没有受理,并未给予答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作出的鉴定不符合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王铁静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铁静辩称:一审判决采信的五常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是正确的,该鉴定结论书在程序及实体方面没有问题,鉴定结论的依据是充分的。华安财险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且其申请重新鉴定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罗春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针对罗春学对本案受损车辆报废后残值是否主张权利,本院委托一审法院就该事实对罗春学进行询问。罗春学称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并明确表示不对受损车辆残值主张权利。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王铁静与罗春学就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一审判决华安财险公司作为罗春学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对王铁静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点即应否重新启动鉴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华安财险公司在一审及本院审理中未提交实质有效证据对五常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五价鉴字(2015)第006号价格鉴定结论予以反驳,且华安财险公司未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该请求。故华安财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依据五常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裁判并无不当。关于王铁静受损车辆报废后残值归属问题。罗春学已明确表示其不要求对车辆残值主张权利。故华安财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对王铁静车辆损失进行赔付后,该受损车辆残值归华安财险公司所有。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二、黑LV98**牌照小型轿车残值归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1173元,由罗春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73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静审 判 员 蔡耘耕代理审判员 赵峻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齐 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