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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蒲正社与马国军、茹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正社,马国军,茹彪,茹宝山,蒙成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余勤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851号原告蒲正社。委托代理人寇君红,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国军。被告茹彪。被告茹宝山。被告蒙成国。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祝向前,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马文谦,公司职工。被告余勤芳。原告蒲正社与被告马国军、茹彪、茹宝山、蒙成国、余勤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正社及其委托代理人寇君红、被告马国军、被告蒙成国、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文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茹彪、被告茹宝山、被告余勤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正社诉称,2014年4月10日茹彪驾驶冀R×××××轻型普通货车沿唐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杨生态园路口,与马国军驾驶的无牌三轮农用车相撞,致两车乘车人受伤。后经香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茹彪负主要责任、马国军负次要责任。伤者蒲利锋、蒲正社、蒲大强等无责任。肇事的冀R×××××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系茹宝山,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失等共计254000元。被告马国军辩称,我不应该赔偿,应由余勤芳赔偿,我和原告是工友,都是给余勤芳干活的,与余勤芳是雇佣关系。被告茹彪未予答辩。被告茹宝山未予答辩。被告蒙成国辩称,在此次事故中我不应承担责任,我的车不是用来载人的,我并没有让任何人开车出去,是马国军在余勤芳授意下偷开的。另外其中为原告及蒲利锋支出了3509.53元医药费,主张要回此钱。被告余勤芳未予称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6时40分,被告茹彪驾驶冀R×××××轻型普通货车沿唐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杨生态园路口北,与前方顺行被告马国军驾驶的无牌三轮农用车相撞,致被告马国军及乘车人蒲利锋、蒲正社、张立明、蒲大强、蒲军占受伤。后经香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茹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国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伤者蒲利锋、蒲正社、蒲大强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送至香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2日出院,住院53天,共花费医药费109490.3元;后于2014年8月7日在香河县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治疗,于同月20日出院,住院13天,共花费医药费29863.73元。2014年10月24日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蒲正社的伤残综合评定构成9.5级伤残,鉴定费1211元。复印病历费96.5元。住院期间由其子蒲树强、蒲术林护理,蒲树强系北京腾悦诚辉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920元;蒲术林系北京大渡视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3500元。另查明,被告茹彪系被告茹宝山雇佣的司机,被告茹宝山系冀R×××××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并为其所有的冀R×××××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保险责任限额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蒙成国系无牌三轮农用车车主。原告蒲正社、被告马国军及蒲利锋等系工友关系,从事建筑业工作,与被告余勤芳系雇佣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一致陈述、医药费单据、诊断证明、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鉴定结论、劳动合同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茹彪驾驶冀R×××××轻型普通货车与前方顺行被告马国军驾驶的无牌三轮农用车相撞,致被告马国军及乘车人蒲利锋、蒲正社、张立明、蒲大强、蒲军占受伤。后经香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茹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国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伤者蒲利锋、蒲正社、蒲大强等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此次事故中对原告方造成的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茹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国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茹彪应承担70%,被告马国军应承担30%。因被告茹彪系被告茹宝山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茹宝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次事故中被告茹彪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被告茹彪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国军系被告余勤芳雇佣的职工,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余勤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次事故中被告马国军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被告马国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在此次事故中另一受伤者蒲利锋已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被告赔偿其损失,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二分之一。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蒙成国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蒙成国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在诉讼中,被告蒙成国主张要求原告给付其垫付的医药费,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起诉主张。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原告方的损失为:医药费13935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66天=6600元、因原告受伤构成9.5级伤残,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96天,误工费37954元/年÷365天×196天=20381元、护理费(3500+3920)元/月÷30天×66天=16324元、伤残赔偿金为10186元/年×20年×15%=30558元、原告因其身体受到伤害构成伤残,给其精神上肉体上带来一定的痛苦,本院依据原告的受伤状况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营养费酌定每天30元,计30元/天×66天=1980元、鉴定费1211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复印病历费96.5元。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7934.03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共计74070.5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63660元(在另一案中已赔偿46340元);对余下的(147934.03-5000)+(74070.5-63660)=153344.53元,由被告茹宝山承担153344.53×70%=107341.17元、被告余勤芳承担153344.53×30%=46003.36元。原告另主张出院后需再护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63660元,共计686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2、被告茹宝山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107341.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3、被告余勤芳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46003.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负担1381元,被告茹宝山负担2160元,被告余勤芳负担926元,原告负担6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立强审 判 员  代敬辉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华云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