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元平与彭尚学、缪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平,彭尚学,缪光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1196号原告李元平(曾用名李言平),女。委托代理人曾雄建,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尚学,男。被告缪光英(被告彭尚学之妻)。原告李元平诉被告彭尚学、缪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骁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雄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尚学、缪光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元平诉称,2009年7月31日被告彭尚学给原告立据,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每10000元壹年利息2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彭尚学于2014年8月支付部分利息,后原告与彭尚学联系,彭尚学承诺今年5月还清。原告又找到被告缪光英,缪光英答复要找彭尚学。据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原告李元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09年7月31日被告彭尚学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彭尚学向原告李元平借款35000元及约定10000元本金一年2000元利息的事实。2、2014年8月11日被告彭尚学给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巴东县支行存款账户的转账记录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彭尚学在2014年8月11日给原告李元平账户转账37300元利息(部分利息)的事实。3、被告彭尚学、缪光英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彭尚学、缪光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彭尚学、缪光英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彭尚学、缪光英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31日,被告彭尚学因资金周转需要借原告李元平人民币35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言平(李元平)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借款人彭尚学,2009.7.31号。另加五千:合计叁万伍千元本金。附:每壹万元壹年利息贰千元整。2014年8月11日,被告彭尚学给原告李元平中国工商银行巴东县支行存款账户转款37300元。此后,被告再无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李元平多次找二被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2009年7月31日被告彭尚学立据向原告李元平借款35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有效,应予保护。我国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经原告李元平多次催讨,被告彭尚学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李元平要求被告彭尚学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元平与被告彭尚学约定每壹万元壹年利息贰千元整(即年利率20%),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利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8月11日,被告彭尚学给原告李元平在中国工商银行巴东县支行存款账户转款37300元,应认定此款属支付借款利息,因为按照双方约定利率标准计算至本次支付37300元款项之日,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已经超过37300元。按照双方约定年利率20%计算,利息已经支付至2014年12月1日,被告彭尚学、缪光英只需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支付利息。被告彭尚学与被告缪光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彭尚学借原告李元平债务35000元及利息,二被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彭尚学与原告李元平就本案所涉债务约定为彭尚学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二被告存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李元平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所涉债务虽系被告彭尚学以个人名义所负,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尚学、缪光英偿还原告李元平借款本金35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彭尚学、缪光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宋骁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芹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