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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0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市金台区惠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金台区惠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刘平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485号原告宝鸡市金台区惠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大庆路113号。法定代表人牛应存,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马婧玮,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建冰,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平,男,生于1984年2月24日,汉族,陕西省扶风县城关镇五郡村村民,现住宝鸡市渭滨区石坝河街*号新中式容苑。原告宝鸡市金台区惠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尔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刘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婧玮、王建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尔小额贷款公司诉称,被告因经营餐饮周转资金不足,于2011年6月21日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借款20万元。经双方协商,当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其借款20万,期限2个月。协议达成后,原告如约当日放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本付息。2012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会议纪要”,被告承诺向原告清偿借款。但之后被告又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履行承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利息135393元,罚息8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定代表人证书;2、借款申请书、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借据、清息记录;3、会议纪要。被告刘平未到庭,亦未答辩及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被告刘平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20万元用于被告资金周转,期限两个月,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1年8月21日止,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2‰。协议达成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发放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平未按合同约定还清借款,只支付了2011年6月21日至2012年11月22日的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本院,酿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定代表人证书、借款申请书、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借据、清息记录、会议纪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贷款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平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民事责任。就本案而言,一、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陕西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贷款利率上限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月22‰换算成年利率为26.4%,借款时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为年5.85%,其4倍为23.4%,故被告应按年23.4%的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二、对于原告主张的罚息,本院认为,因借款合同中对罚息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故对于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宝鸡市金台区惠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刘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宝鸡市金台区惠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损失(计息本金200000元,利率按照23.4%计算,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宝鸡市金台区惠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6元及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8236元,由被告刘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岳 昆代理审判员 李 琼人民陪审员 赵东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