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民一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临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韦冬英、XX顶、朱围群、龚道文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847号原告临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澧县安福镇人民街社区居委会迎宾路**号。法定代表人张辉,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敏,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冬英,女,住临澧县。被告XX顶,男,住临澧县。委托代理人蒋祖春,男,住临澧县,系原告韦冬英、XX顶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朱围群,女,住临澧县。被告龚道文,男,住临澧县。原告临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澧信用社”)与被告韦冬英、XX顶、朱围群、龚道文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澧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韦冬英、XX顶的委托代理人蒋祖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围群、龚道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澧信用社诉称:被告韦冬英与被告XX强、被告朱围群与被告龚道文均系夫妻。2012年11月30日,临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佘市信用社(以下简称“佘市信用社”)与被告韦冬英、XX顶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月利率9.3121‰;逾期利息按月利率9.3121‰加付10%计算(即月利率10.2433‰)。同日,佘市信用社与被告朱围群、龚道文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朱围群、龚道文以其所有的位于临澧县安福镇迎宾路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临房权证号057**号房屋(以下简称“05768号房屋”)为被告韦冬英、XX顶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韦冬英、XX顶发放贷款200000元,被告韦冬英、XX顶就原告发放的200000元贷款出具《借款借据》。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韦冬英、XX顶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韦冬英、XX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6594.21元。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韦冬英、XX顶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截至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16594.21元、并按月利率10.2433‰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原告享有对被告朱围群、龚道文所有的05768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临澧信用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临澧信用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四被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韦冬英、XX顶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被告朱围群、龚道文的《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被告韦冬英与被告XX强、被告朱围群与被告龚道文均系夫妻;2、佘市信用社于2012年11月30日与被告韦冬英、XX顶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编号:1888050200-2012-00000288)及与被告朱围群、龚道文签订的《抵押合同》〈合同编号:(1888050200)抵字(2012)第00000012号〉、被告韦冬英、XX顶于2012年11月30日出具的No09743583号《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与四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订立及履行情况;3、05768号《房屋所有权证》、临房他抵押字第2012-787号《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05768号房屋抵押登记的情况;4、《利息计算表》1份,拟证明借款利息的生成及偿付情况。被告韦冬英、XX顶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韦冬英、XX顶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朱围群、龚道文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朱围群、龚道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韦冬英、XX顶质证后未持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其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明力均予认定。同时,本院对当事人庭审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被告韦冬英与被告XX强、被告朱围群与被告龚道文均系夫妻。2012年11月29日,原告临澧信用社下设机构佘市信用社与被告朱围群、龚道文在临澧房管局办理05768号房屋的《房屋他项权证》。2012年11月30日,佘市信用社与被告韦冬英、XX顶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20借款金额50000元;用途为“石膏贸易流资”;借款期限24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3121‰,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确定(即月利率10.2433‰);同日,佘市信用社与被告朱围群、龚道文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韦冬英与抵押权人签订的编号为1888050200-2012-00000288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抵押人已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主债权本金为200000元;抵押物为05768号房屋;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当日,被告韦冬英、XX顶就原告发放的200000元出具《借款借据》1份,被告朱围群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此后,被告韦冬英、XX顶未按约还本付息,尚欠原告截至2015年7月31日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6594.21元(期内利息45256.81元+逾期正常利息15085.6元+逾期加罚利息1508.56元-已付利息45256.76元))本院认为:原告临澧信用社与被告韦冬英、XX顶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及与被告朱围群、龚道文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已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朱围群、龚道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其所有的05768号房屋在临澧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后,原告享有的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其在被告韦冬英、XX顶违约时可依法行使抵押权。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韦冬英、XX顶未按约还本付息,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均予支持。被告朱围群、龚道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冬英、XX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临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截至2015年7月31日的借款利息16594.21元,本息合计216594.21元,并按月利率10.2433‰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临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被告韦冬英、XX顶不履行上述义务时对被告朱围群、龚道文所有的位于临澧县安福镇迎宾路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临房权证号057**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4549元,减半收取2275元,由被告韦冬英、XX顶、朱围群、龚道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赵丽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 莉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交通运输工具;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