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纪建成诉张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1492号原告纪建成,男,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被告张建伟,男,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原告纪建成诉被告张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健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建成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张建伟向原告借15000元,约定利息为2分。后经原告纪建成催要,该款至今未给付。现原告纪建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建伟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4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纪建成提供证据情况:证据一、欠条一张,证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张建伟向原告借15000元,约定2分利息的事实。对原告纪建成提供的证据一,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月21日被告张建伟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纪建成催要该款,被告张建伟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张建伟欠原告纪建成借款本金15000元,有其所打的欠条在卷为凭,被告张建伟借款不还侵犯了原告纪建成的合法权益,原告纪建成要求被告张建伟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建伟给付原告纪建成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45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元,由被告张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静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