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申某甲与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甲,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385号原告申某甲,武昌南机务段电力检修车间职工。委托代理人王丽华(一般授权代理),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辉军(一般授权代理),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某。原告申某甲诉被告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樊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立昌、于毅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甲诉称,我与被告詹某于2008年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申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失和。女儿申某乙出生后,被告詹某因家庭琐事与我父母产生矛盾,夫妻关系日渐恶化。双方自2012年6月28日开始分居,至今已逾两年。女儿申某乙出生至今一直由我照顾,被告詹某未尽到抚养义务。2014年7月2日,我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詹某离婚,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判决不准离婚。该判决生效后,夫妻关系并无任何改善,双方至今仍然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复合可能。故我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詹某离婚;婚生女申某乙由我抚养,被告詹某每月支付抚养费968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詹某承担。被告詹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向本院提交延期开庭申请时曾口头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申某甲与被告詹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申某乙。婚生女申某乙出生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不和。双方自2012年6月28日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时间已超过三年。婚生女申某乙自出生至今一直随原告申某甲生活。原告申某甲于2014年7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詹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16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该判决作出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双方仍然维持分居状态。现原告申某甲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申某甲与被告詹某离婚;婚生女申某乙由原告申某甲抚养,被告詹某每月支付抚养费968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詹某承担。由于被告詹某未到庭应诉,故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162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自2012年6月28日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时间已超过三年。原告申某甲曾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现原告申某甲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申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婚生女申某乙自出生以来一直随父亲原告申某甲生活,现年满五周岁。原告申某甲具备抚养能力及抚养意愿,故婚生女申某乙由原告申某甲抚养为宜。根据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小孩生活实际需要,本院酌定被告詹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申某甲与被告詹某离婚;二、婚生女申某乙(2010年9月14日出生)由原告申某甲抚养,被告詹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每月20日之前向原告申某甲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申某甲负担50元,被告詹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 静人民陪审员 陈立昌人民陪审员 于 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保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