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盘法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告人王某,男,汉族,住昆明市节被告人王某,男,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盘龙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二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公诉机关依法指派检察员方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与人民东路交叉口,因与被害人王某发生纠纷,用脚将被害��王某踢伤。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伤情为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报案报告,被害人陈述材料,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并当庭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以上述事实为由,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93064.41元,其中:医疗费64085.41元(包括后期治疗费18000元)、误工费15000元、营养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护理费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残疾辅助用具880元及财产损失1999元。并当庭提交了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轮椅发票及购物明细单等证据。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要求其赔偿手机及后期医疗费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与人民东路交叉口,因骑行的电动车发生擦碰与被害人王某发生纠纷,后用脚将被害人王某踢伤。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伤情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害人王某因此次损伤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45696.41元,残疾辅助用具880元,经鉴定后期治疗费为18000元,花费鉴定费21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报案报告,被害人陈述材料,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交的各种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1、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辅助用具费,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按其诉请及证据支持其医疗费64085.41元(包括后期治疗费18000元)、鉴定费2100元、误工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x22天)、护理费5200元(住院期间:22天X100元=2200元、出院后:30天X100元=3000元)、残疾辅助用具费880元;2、关于交通费,原告人虽未提交相应证据,但此项费用为必然产生的损失,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3、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其所受伤情,酌情支持1100元;4、关于财产损失费,原告人无证据证实该财物已被损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王某需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1065.41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先前羁押的十三天已扣除。)二、由被告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1065.4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秦冬冬人民陪审员  魏琪娥人民陪审员  杨琼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尤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