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徽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胡某非法持有枪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徽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外号“老宽”,男,汉族,1977年10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歙县,工程车驾驶员,初中一年级文化,住安徽省歙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郑文兵,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余勇行,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徽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于2015年8月5日建议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11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10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当日恢复审理,于2015年8月4日、10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华、代理检察员陈晓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辩护人郑文兵、余勇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22时,被告人胡某与吴某甲持枪状物1支、弹状物12发在黄山市徽州区富溪乡呈阳村打猎时,被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民警抓获。2014年12月17日,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民警在被告人胡某位于安徽省歙县桂林镇车田村的养猪场内搜查时,在猪舍东门边的桌子上搜出黑色颗粒物1袋、黄色粉末状物质1桶(内含1小瓶黑色颗粒物)。经鉴定,被查获的枪状物系枪支、12发弹状物系猎枪弹;黑色颗粒物及黄色粉末状物质净重共1144.199克,均检出“硝化棉”成分。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检验报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同时非法存放爆炸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胡某身犯两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2.起诉书指控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证据不足,不能仅凭检测物质中含有“硝化棉”成分,就认定该物质为爆炸物;3.起诉书指控的涉案爆炸物的物质,在搜查时,侦查人员对此物品未及时进行封存,在搜查的七天后才作出净重检验报告,故认定数量证据不足;4.本案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胡某主观恶性小,且自愿认罪、悔罪,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结合社区矫正机关评估意见,建议判处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胡某邀集吴某甲晚上打猎。当晚被告人胡某携带枪状物1支、弹状物12发与吴某甲在黄山市徽州区富溪乡呈阳村打猎。晚上22时许,被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民警抓获。2014年12月17日,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民警在被告人胡某位于安徽省歙县桂林镇车田村的养猪场内搜查时,在猪舍东门边的桌子上搜出黑色颗粒物1袋、黄色粉末状物质1桶(内含1小瓶黑色颗粒物)。经检验,被查获的枪状物系枪支、12发弹状物系猎枪弹;黑色颗粒物及黄色粉末状物质净重共1144.199克,均检出“硝化棉”成分。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是歙县桂林镇牌头村村民,歙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未对被告人胡某发放民用枪支持枪证。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省歙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胡某是否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是否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等进行调查评估。歙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评估意见是:该对象已积极主动承认错误,并保证今后不会再犯,村组织干部及家属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建议法院判处非监禁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的自然身份情况。2.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6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徽州区呈阳村执勤巡逻时,将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的胡某当场抓获。3.歙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未对胡某发放民用枪支持枪证。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三、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移送接收单及说明:证实2014年12月17日公安干警从被告人胡某所使用的车牌号为皖P×××××车上搜出红色弹状物四发、枪状物一把,并予以扣押;2015年1月15日从吴某甲处扣押红色弹状物八发;于2015年1月30日将扣押物品移送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警务保障室。2014年12月17日公安干警在位于歙县桂林镇胡某的猪场内搜出气枪铅弹四十粒、16号猎枪弹一发、铅弹头七个、空弹壳五十个、塑料筒二百七十二个、疑似火药毛重1.31千克(一袋一筒)、金属弹丸若干。扣押后,办案民警将扣押物品送交涉案财物管理室封存,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警务保障室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移送接收单。四、证人证言、辨认笔录1.证人汪某证言:证实胡某持有一支打猎使用的枪支。在自家的猪场内有其老公胡某搞来的子弹壳、铅弹、火药等物品。2.证人吴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6日晚6点钟左右,胡某开车带其到呈阳村打猎。到后胡某拿了一把单管猎枪和9发子弹给其上山打猎,因没打到,乘车回去。在呈阳至许村的路口被民警拦下。在车上有长约一米,重约四五斤的黑色枪管子弹已上膛的单管猎枪一支,在自己口袋中有红色、圆柱形、长约6厘米的子弹8发。去年胡某告诉其在一个养蜂的老头处购买了一支枪。3.证人吴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16日晚,“老宽”在呈阳村打猎。在“老宽”的养猪场其见过“老宽”有一支单管猎枪。“老宽”就是被辨认人照片列表中5号的胡某。五、检验报告1.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黄公(痕检)鉴字(2014)578号检验报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及鉴定人资格证书,经检验,送检的枪支状物品是枪支,送检的12枚弹状物是猎枪弹。2.黄山市产品质量检验所编号为2014H2637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一桶黄色粉末(含一小瓶黑色颗粒)和一袋黑色颗粒净重共1144.199克。3.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皖公(理化)鉴字(2015)86号理化检验报告,检验意见:所检的物质中均含有“硝化棉”成分。六、安徽省歙县司法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经评估,建议法院判处非监禁刑。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评判意见如下:一、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起诉书指控的涉案爆炸物的物质,在搜查时,侦查人员对此物品未及时进行封存,在搜查的七天后才作出净重检验报告,故认定爆炸物数量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2014年12月17日,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民警在被告人胡某位于安徽省歙县桂林镇车田村的养猪场内搜查时,在猪舍东门边的桌子上搜出黑色颗粒物1袋、黄色粉末状物质1桶(内含1小瓶黑色颗粒物)。公安民警予以扣押,并将扣押物送涉案财物管理室封存。2014年12月30日经黄山市产品质量检验所检验,黑色颗粒物及黄色粉末状物质净重共1144.199克。侦查人员对搜查出的物品已按规定及时封存。故辩护人提出指控的涉案爆炸物的物质,在搜查时,侦查人员对此物品未及时进行封存,在搜查的七天后才作出净重检验报告,故认定涉案爆炸物数量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起诉书指控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证据不足。不能仅凭检测物质中含有“硝化棉”成分,就认定该物质为爆炸物的辩护意见。经查,2014年12月17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胡某的养猪场内搜查时,在猪舍内搜出黑色颗粒物1袋、黄色粉末状物质1桶(内含1小瓶黑色颗粒物),公安民警予以扣押封存。2015年1月22日,经公安机关送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理化检验,理化检验报告的检验意见为所送的检材中均检出“硝化棉”成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必须具有非法储存爆炸装置,非法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烟火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达到一定的数量。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已明确列举。而本案的理化检验报告是检出“硝化棉”成分,检验意见不明确,该检验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不能仅凭检测物质中含有“硝化棉”成分,就认定该物质为爆炸物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安徽省歙县司法局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的评估意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频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人民陪审员 江荣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