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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杨某甲、柯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352号原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公民身份号码×××3431。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2月16日被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柯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雷州市,公民身份号码×××8671。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公民身份号码×××9217。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雷州市,公民身份号码×××2739。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柯某、吴某、王某、杨某甲犯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7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和提讯上诉人杨某甲,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16日23时许,原审被告人柯某受“阿健”(另案处理)指使,经电话联系后,在珠海市香洲区拱北宾馆门口接到偷渡人员余某,并准备安排余某偷渡前往澳门。因还有其他偷越边境人员要一同前往,原审被告人柯某便先带余某步行到珠海市香××区××附近的陈记大排档等候。同日23时许,原审被告人吴某经电话商谈好偷越边境事宜后,在珠海市香洲拱北莲花路的无名高地网吧接到偷渡人员李某甲,并收取了李某甲的偷渡费用人民币6000元后,带李某甲前往上述陈记大排档与被告人柯某会合。后原审被告人柯某在上述陈记大排档门口,接到了乘车过来的偷越人员杨某乙。期间,原审被告人柯某、吴某向余某、李某甲、杨某乙安排和讲解相关偷越边境前往澳门的具体事宜。同日21时许,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受“黑哥”(另案处理)指使,驾驶粤C×××××号面包车(权属人:唐家泳),在珠海市柠溪巴士站接上受潘华林(另案处理)指使的原审被告人王某,再前往珠海市香洲区拱北来魅力酒店附近,接上偷渡人员曾某、李某乙,并由原审被告人王某在车上收取了李某乙的偷渡费用人民币3800元。后被告人杨某甲继续驾车前往上述陈记大排档路边,接上由原审被告人柯某、吴某安排上车的余某、李某甲、杨某乙,准备去海边乘船偷渡前往澳门。2014年12月17日0时15分许,原审被告人杨某甲驾驶粤C×××××号面包车途经珠海市香××区××附近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车内原审被告人王某和偷渡人员余某、李某甲、杨某乙、曾某、李某乙亦被抓获。与此同时,原审被告人柯某、吴某在上述陈记大排档附近被抓获。另查明,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2月16日被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原审被告人柯某、吴某、王某的供述;2.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辨认笔录;3.证人李某甲、余某、曾某、李某乙、杨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到案经过;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发还清单;6.手机通话记录;7.户籍资料;8.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9.珠海市公安边防支队侦查队出具的情况说明;10.监控截图;11.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柯某、吴某、王某、杨某甲伙同他人,运送他人偷越边境,其行为均已构成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有前科,酌情可以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柯某、吴某、王某、杨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柯某、吴某、王某、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柯某、吴某、王某、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人柯某犯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原审被告人吴某犯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三、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四、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8部、救生衣1件(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涉案粤C×××××号面包车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上诉称,其只是被“黑哥”雇请开车其,完全不知道接载人员到什么地方,原判认定“准备去海边乘船偷渡前往澳门”与其没有关系,其也不知情。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某甲、原审被告人柯某、吴某、王某犯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杨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某甲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认其在接载过程中,见到偷渡人员提着救生衣上车,就想到“黑哥”让其接的客人是要乘船偷渡澳门。上诉人杨某甲的供述与多名同案人供述及偷渡人员的证言能相印证,而且,上诉人杨某甲在一审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实施犯罪的事实无异议。因此,上诉人杨某甲否认其具有帮助运送他人偷越边境之犯罪故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明知其接载的人员是准备偷渡前往澳门仍驾车送运,为偷渡人员实施帮助,其行为已构成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上诉人杨某甲曾犯罪被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又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应酌情从重处罚。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杨某甲的犯罪主观恶性、犯罪事实、性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以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依法在法定刑幅度内确定刑罚,量刑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杨某甲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请求从轻改判,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若凡审 判 员  周志毅代理审判员  贺 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春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二十一条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多次实施运送行为或者运送人数众多的;(二)所使用的船只、车辆等交通工具不具备必要的安全条件,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三)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四)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中造成被运送人重伤、死亡,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两款罪,对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