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民初字第2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司佑成与滕州市嘉鸿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佑成,滕州市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2622号原告司佑成,男,1969年6月28日出生,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赵永跃,滕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滕州市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学院中路****号(北坦医院西侧)。法定代表人张连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杰,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司佑成与被告滕州市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佑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永跃、被告滕州市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佑成诉称,被告滕州市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人民币,下同),约定年息为20%,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5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6月15日前将剩余借款全部还清。到期后,剩余借款,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于2015年6月9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滕州市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被告收到500000元没有异议,承诺书亦是被告书写的。但是原、被告之间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原告购买被告的商铺,预交的会费。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滕州市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资金于2012年10月26日向原告司佑成借款500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借款5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盖有其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份,载明“收据入账日期2012年10月26日交款单位司佑成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500000收款事由借款年息20%。”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载明“嘉鸿地产于2012年10月26日向司佑成借款伍拾万整,现向借款人承诺于2014年4月底至2014年5月15日支付该借款的部分本金,于2014年6月15日之前支付余款及全部应该支付的利息。特此承诺!滕州市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4-23。”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200000元,其中50000元系偿还的借款本金,150000元系偿还的借款利息。被告辩称该200000元系偿还的本金。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而系原告购买被告的商铺认缴的会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不予认可。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剩余的借款,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20%计算,从2012年10月26日至2014年5月17日;以4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8日至债务履行之日,按年息20%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收据、承诺书、庭审笔录等有关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滕州市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司佑成借款,其向原告出具的收据载明该款项为借款且出具的承诺书亦载明为借款,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有借款的合意。原告司佑成交付了借款,履行了借款的交付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辩称的该笔款项系原告购买商铺认缴的会费,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年息20%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照其约定。原、被告对给付的现金200000元的性质存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给付的现金200000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原、被告对此亦未作书面约定,因此应按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截止至2014年5月16日止,借款的利息为155555.56元,原告认可其中的150000元系偿还的利息,故此被告在合同履行中给付的前述款项应认定为支付借款利息150000元,剩余50000元为偿还的借款本金。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剩余本金为4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应依照其约定,故原告诉请的被告支付利息,应以45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20%,从2014年5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州市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司佑成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20%,从2014年5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财产保全费2250元,由被告滕州市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