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邳官民初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杜孝松与申宝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孝松,申宝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官民初字第1393号原告杜孝松,农民。被告申宝山,农民。原告杜孝松诉被告申宝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昱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孝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宝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孝松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申宝山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11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月利率3.0%,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0%,自2013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申宝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申宝山向原告杜孝松借款1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杜孝松现金11000元整壹万壹仟元整申宝山2013.10.20号使用期1个月利息3%”。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本息未果,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杜孝松主张被告申宝山偿还借款本金1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月利率2.0%自2013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符合双方约定在双方约定范围内,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宝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对证据进行质证、举证等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宝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孝松借款本金1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0%,自2013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8元,由被告申宝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范昱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