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4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庄河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盛支行与吕志鹏、刘阳、大连天祥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河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盛支行,吕志鹏,刘阳,大连天祥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4784号原告:庄河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盛支行。负责人:张涛,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靳涛,系辽宁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志鹏,男。被告:刘阳,女。被告:大连天祥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作和,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庄河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盛支行诉被告吕志鹏、刘阳、大连天祥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祥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维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靳涛、被告刘阳、被告天祥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志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吕志鹏、刘阳与大连天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祥汽车公司)签订了车辆购车合同,以被告吕志鹏名义购买了本田凌派牌小型轿车一辆,总价为134800元,支付首付款44800元。2014年5月6日,被告吕志鹏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050610001号的《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用于向天祥汽车公司支付余额购车款,同时以所购汽车为其借款进行抵押,签订《个人汽车贷款抵押合同》。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上述借款的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可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承担相关罚息和复利,并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祥担保公司与原告及借款人签订了《个人汽车贷款保证合同》,为被告吕志鹏、刘阳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并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被告吕志鹏还款13期后不再按期还款,被告天祥担保公司亦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吕志鹏、刘阳偿还借款本金57500元,并按《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判决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2875元;判决被告天祥担保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判决原告对被告吕志鹏、刘阳所购买的本田凌派牌辽BY4W**号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负担诉讼费。被告吕志鹏未作答辩。被告刘阳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请求继续偿还借款,律师代理费不应由我承担。被告天祥担保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吕志鹏与天祥汽车公司签订车辆购车合同,以被告吕志鹏名义购买车架号为LHGGJ5654E2083655本田凌派牌小型轿车一辆,总价款为134800元,被告吕志鹏支付首付款44800元。同年5月6日,被告吕志鹏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050610001号的《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吕志鹏向原告借款9万元,用于支付购车余款。同时被告吕志鹏以上述车辆(车牌号为辽BY4W**号)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9月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4年5月6日至2017年4月20日,借款期间月利率为6.96‰,借款人按等额本金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对逾期借款部分,自贷款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息30%,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并不需另行通知借款人。被告刘阳作为借款人配偶出具《同意借款协议书》,承诺上述借款由二人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为止。当日,被告吕志鹏、天祥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001466226764的《个人汽车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天祥担保公司为被告吕志鹏在原告处借款9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201405061001号《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所规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时天祥担保公司承诺,被告吕志鹏连续或累计二个月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天祥担保公司在此保证合同项下的债务均为见索即付,即只要原告向其提交索赔申请书,天祥担保公司应在收到索赔申请之日起10日内履行全部债务,且不得给予此保证合同和借款合同提出任何抗辩理由。2014年5月6日,被告吕志鹏向原告签发委托支付书,委托原告将借款直接发放至天祥汽车公司的账户内。当日,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吕志鹏还款13期(借款本金32500元及相应利息)后未再还款。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支出律师费用2875元。另查,被告吕志鹏、刘阳于2013年12月4日登记结婚,案涉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购车合同、首付款收据、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车辆所有权证书、借款借款、进账单、身份证明、结婚证、情况说明、个人贷款还款计划表、借款合同项下委托支付书、提款申请书、借款申请书、同意还款协议书、代理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吕志鹏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被告吕志鹏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吕志鹏以其所有的车辆为案涉借款设定抵押,并已办理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吕志鹏与刘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刘阳签署同意借款协议书,承诺连带共同还款,故案涉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吕志鹏、刘阳共同偿还。被告天祥担保公司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时承诺,若被告吕志鹏连续二个月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对该保证合同项下的债务均为见索即付,即只要原告向其提交索赔申请书,天祥担保公司应在收到索赔申请之日起10日内履行全部债务,且不得给予此保证合同和借款合同提出任何抗辩理由,故天祥担保公司应按个人汽车贷款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原、被告已对逾期归还贷款本息承担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作出约定,不超过相关行政规章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阳辩称不应由其承担律师费用,但因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对其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吕志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的权利,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志鹏、刘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庄河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盛支行借款本金57500元,并承担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吕志鹏、刘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庄河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盛支行律师代理费2875元。三、原告庄河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盛支行有权就登记所有权人为吕志鹏的本田凌派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辽BY4W**号)对前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大连天祥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大连天祥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志鹏、刘阳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维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春燕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