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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李玉刚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贩卖毒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林波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刚,林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刑初字第73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玉刚,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双流县。2007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09年12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被告人林波。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玉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贩卖毒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林波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玉刚、林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8日,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民警在成都市天府新区兴隆镇兴隆汽修厂内查获一辆被盗海南马自达轿车,并挡获该车主人、被告人李玉刚,警方在该车内一帆布包内,查获一支银色仿“五四”式手枪和若干发子弹,并从李玉刚身上查获冰毒3包,净重26.4克、红色麻古2包净重2.3克。被告人李玉刚供述,银色“五四”仿手枪是被告人林波拿给他,叫他帮忙修理一下,枪是林波的,后民警将林波抓获。经查,2015年3月5日海南马自达轿车系被告人李玉刚从张某某(另处)、魏某某(另处)手里以3000元价格和15克毒品作抵价购买该。经鉴定,被告人李玉刚所持仿“五四”式手枪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枪支;被告人李玉刚所持有的白色晶体状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片剂状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玉刚、林波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被告人李玉刚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被告人李玉刚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被告人李玉刚贩卖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李玉刚、林波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玉刚的刑事责任,且对被告人李玉刚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玉刚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罪;提出自己未向他人贩卖毒品,是自己免费提供给魏某某、张某某吸食的,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林波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民警在成都市天府新区兴隆镇兴隆汽修厂内查获一辆被盗海南马自达轿车,并挡获该车实际所有人李玉刚,警方在该车内一帆布包内,查获一支银色仿“五四”式手枪和若干发子弹,并从李玉刚身上查获冰毒3包,净重26.4克、红色麻古2包净重2.3克。被告人李玉刚供述,银色“五四”仿手枪系被告人林波所有,被告人林波于将该枪支交给被告人李玉刚帮忙修理。2015年3月8日,民警将被告人林波抓获。2015年3月5日,被告人李玉刚从张某某、魏某某处购买了一辆海南马自达轿车,被告人李玉刚明知该车系张某某、魏某某盗窃所得,仍约定以6500元的价格购买,并最终以3000元现金和以贩卖15克毒品作抵价获得该车。经鉴定,被告人李玉刚所持仿“五四”式手枪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枪支;被告人李玉刚所持有的白色晶体状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片剂状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李玉刚于2007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09年12月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2、检查笔录、照片,证实民警对被告人李玉刚驾驶的车辆进行检查,并从车辆中查获毒品、枪支的事实。3、现场称重记录、称重照片,证实民警对从被告人李玉刚处查获的毒品进行现场称重,疑似冰毒净重26.4克,疑似麻古2.3克。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民警对从被告人李玉刚处查获的车辆、毒品、枪支、子弹、电子称等进行扣押。5、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成公鉴(痕检)字(2015)3883号鉴定书、检材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成公鉴(理化)字(2015)3895号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李玉刚处查获的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从被告人李玉刚所持有的白色晶体状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红色片剂状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6、车辆信息、成都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成价鉴(2015)130号关于对涉案海马牌汽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玉刚所购买车辆的登记车主系宋某某,该车价值人民币26000元。7、被告人李玉刚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4日至3月6日,李玉刚在天府新区新兴镇通过罗明介绍从一个名叫魏燕的女子和“老二”手中购买了一辆银色海南马自达轿车,并且知道该车辆是魏燕等人盗窃,对方先提出要9000元,因自己手中没那么多钱,没谈好,后来双方约定给3000元钱和15克冰毒作交易,李玉刚给付了魏某和“老二”3000元钱和15克冰毒后,将车辆开到兴隆汽修厂修理前保险杠,2015年3月8日在汽修厂取车时,被公安民警挡获,并从李玉刚身上搜出枪支及弹药,搜出冰毒26.4克,麻古2.3克。李玉刚供述枪支系林波所有,自己帮忙进行修理。李玉刚对魏燕及“老二”、林波进行了辨认,证实魏某真实姓名魏某某,“老二”真实姓名张某某。李玉刚对交付枪支地点、车辆、毒品交易地点、车辆修理地点进行了辨认。8、被告人林波的供述,证实2014年8、9月,林波在帮韩某收拾宝马车辆中的物品时,捡到一支银色仿“五四”手枪,韩某说暂时放在自己那里,后来自己发现该枪支有点小问题,就找到李玉刚,请他帮忙修理。林波对李玉刚进行了辨认,并对交付手枪的地点进行了辨认。9、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自己认识了“二娃”即张某某之后,常在一起盗窃车辆。2015年3月4日,自己与张某某在郫县红光盗窃了一辆海南马自达轿车,因之前由自己牵线,罗明知道张某某有轿车卖,罗明告诉过自己李玉刚要买车,当天盗得车辆后便与罗明联系,要他告诉李玉刚,后来将车辆开到双流县合江,李玉刚感觉较满意,张某某开价9000元,李玉刚说手上没那么多钱,双方没谈好。因自己要吸毒,之前在李玉刚那里购买过6克冰毒,盗车那天又拿了8克冰毒,因当时还吸食了冰毒,就折算成9克,自己给李玉刚说,如果他要那辆车,这15克冰毒的钱就从车款里扣除,在征得张某某同意后,张某某和李玉刚以6800元人民币成交,最终李玉刚给了3000元现金,并以15克冰毒作抵价,取得了车辆。魏某某对张某某、李玉刚进行了辨认,对盗窃车辆地点、交易地点进行了辨认。1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4日,魏某某说有人要买车,3月5日凌晨,自己与魏某某开着盗窃来的蓝色“海马”车到郫县红光镇,盗窃了一辆灰色海南马自达轿车,因买主“刚哥”说手上没有钱,便将车开到自己的暂住地,后来魏某某说“刚哥”还是想买这辆车,价钱少点,还说她之前在“刚哥”那里拿过冰毒也没有给钱,自己说少就少点,让魏某某喊价6800元,“刚哥”说只有3300元现金,另外的钱以冰毒作抵价,因车辆的保险杠被撞坏,最后“刚哥”给了3000元现金及15克冰毒作抵价获得该车。张某某对被告人李玉刚魏某某进行了辨认。11、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9月,自己受伤住院,因在自己的一辆宝马车内有一支银色手枪,就通过林波帮自己收拾一下车辆,也请林波帮忙保管枪支,后来自己出院后,向林波索要枪支,林波说在一个朋友处,一直未将枪支交给韩某。韩某对被告人林波进行了辨认。1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海南马自达轿车在红光镇被盗的事实。1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一辆海南马自达轿车在自己的兴隆汽修厂修理,后来车辆及来开车辆的人员被民警挡获的事实。陈某某对被告人李玉刚进行了辨认。14、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07)金牛刑字第104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玉刚曾因犯盗窃罪受到过刑事处罚,被告人李玉刚系有犯罪前科。被告人李玉刚、林波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李玉刚、林波系成年人犯罪。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刚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玉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李玉刚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林波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玉刚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林波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玉刚向他人贩卖毒品15克,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而不是非法持有毒品。因此,被告人李玉刚贩卖毒品的数量为43.7克。被告人李玉刚既犯贩卖毒品罪,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玉刚系有犯罪前科。被告人李玉刚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部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林波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玉刚、林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玉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3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28年3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林波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三、对扣押在案的车辆予以发还给受害人;对扣押在案的毒品(见扣押清单)、枪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骞人民陪审员  彭泽贵人民陪审员  文小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莎附相关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