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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3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煦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皖K号车沿省道S337线由北向南行驶到88KM+800M处时,与前方同向在车道内捡苹果的无名氏及站立的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无名氏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此事故主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皖K号车沿省道S33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8KM+800M处时,与前方同向在车道内捡拾苹果的无名氏(男性)及驻停在路面上的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无名氏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无名氏(男性)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无名氏在入院抢救期间,被告人朱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59596.7元及护理费5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某让同车人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缴存110000元作为无名氏的死亡赔偿金,该110000元现暂存于罗山县财政支付中心,由该中心代管,待赔偿权利人确认后再予理赔。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的皖K号肇事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2014年9月6日证言:2014年9月5日天一黑下来,我和朱某某就驾车准备到湖南省醴县去拉橘子,走在路上加加油、吃吃饭,开到事故地点时间是在夜里10点半左右不到11点钟。一路上车子是朱某某���的,我租他的车子,每趟运费1300元。车子开到事故地点时,我正在车内卧铺里睡觉。事故发生后,朱某某把老头抱起来,我就找手机报警和报“120”。2、被告人朱某某2014年10月29日供述:2014年9月5日夜晚六、七点钟,我驾驶皖K号货车从阜南县出发准备前往湖南省长德市去拉水果。我开到事故地点是在22时30分左右,我看见一个老头在路中间捡苹果,发现后我想往左边打方向,同时紧急踩刹车,那时间正好对面来辆车子,就没敢往路中间打方向,结果先把老人撞住,撞了后老头向前甩出好远,接着又撞住了自行车。然后我就停下来查看情况。下来后看到老头躺在我的车子前面路上,头朝车头,在流血,然后我就向公安机关报警了,过了一会儿警察来到现场。当时先用货主的手机(1396362)报的警,然后又用过路的群众手机报的。我打了“120”,罗山县人民医院的救护车过来把受伤的人拉走去抢救了,当时我没有去医院,跟车的货主陪同救护车去医院付钱。受伤的老头开始在重症监护室抢救,后来转到普通病房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我当时车速在50多公里/小时,档位用的是5档。其2014年9月6日供述与上述供述内容基本一致。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现场图、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在卷。4、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信公交认字(2014)第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认定朱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无名氏负此事故次要责任。5、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罗公(尸)鉴(法医)字(2014)06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在卷,鉴定意见为无名氏系重度胸腹部损伤死亡。6、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在卷。7、被告人朱某某无犯罪前科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在卷。8、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9、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10月31日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在卷,证明被告人朱某某报案后一直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害人死亡后,经传唤到案后对肇事过程供认不讳。10、无名氏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在卷。11、罗山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报告书、寻人启事、认尸启事及道路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各一份在卷,证明现无法确定被害人真实身份信息。12、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在卷,证明该车(发动机号为E37J2D07870)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的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13、朱某某垫付的被害人的医疗费及护理费票据在卷。14、朱某某2015年5月28日缴存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的预算单位入账通知书在卷。经本院委托,安徽省阜南县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朱某某调查后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在卷,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其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垫付了被害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将对无名氏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交到罗山县财政支付中心代管,待权利人确认后进行理赔,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了其适合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方 平审判员 陈玛玲审判员 陈 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甘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