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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麒民初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谷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贾某某、朱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王某某,贾某某,朱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麒民初字第1461号原告谷某某,女,1966年8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荣英,南宁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王某某,女,1989年5月21日生,汉族。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95年12月19日生。被告王某某,男,1963年4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熊冲飞,越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贾某某,男,1960年11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小桃,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朱某某,男,1962年12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小石,女,1960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朱某某之妻),身份证号码:5322011960********。(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洪书,茨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谷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贾某某、朱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荣英,原告王某某、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熊冲飞,被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小桃,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石、江洪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谷某某是死者王某甲的妻子,王某某、王某某是王某甲的子女,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是同村居民,王某某是多年从事房屋建筑浇灌工程的老板,被告贾某某是多年从事承包房屋建筑工程的老板。2015年1月4日,死者王某甲受雇于王某某到茨营乡团结村委会吴家营村帮房东朱某某家盖房子,当天是负责浇灌第三层房子。王某甲被被告王某某安排负责抱水泥供浇灌,王某某负责开吊机吊混泥土。当天上午11点左右,在浇灌过程中,由于被告王某某开吊机操作失误,钢管偏斜,导致吊机上装混泥土的铁桶掉下来,将王某甲头部打伤,右手骨折。事发后,房东朱某某报警并打电话通知120急救车,王某甲被送到了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23天,因抢救无效,王某甲于2015年1月27日死亡。死亡原因是:1、右侧颞顶部硬膜外下血肿,2、脑干损伤,3、中颅底骨折并颅内散在积气等。王某甲住院期间,王某某支付医疗费35100元,贾某某支付医疗费5000元,朱某某支付医疗费4000元,其余费用至今未付。死者王某甲虽然是农村居民,但在外打工居住生活多年,每月有固定的经济收入,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市,因此王某甲的死亡赔偿金应按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综上所述,房东朱某某的房屋由被告贾某某承包建盖,贾某某又将建筑浇灌工程分包给了被告王某某,王某甲受雇于王某某打工,为王某甲提供劳务,是雇主,理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80452.26元,其中:1、抢救医疗费26459.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3天×100元/天);3、护理费3509.80元(23天×76.3元/天×2人);4、误工费1754.90元(23天×76.3元/天);5、丧葬费24498.50元(48997元÷2,按半年计算);6、死亡赔偿金464720元(23236元×20年);7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600元,误工费2289元(10人×3次×76.3元/天),伙食费2000元;8、冰尸、运尸、穿洗费2321元;9、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被告吴某某为朱某某,被告王某某、贾某某、朱某某对变更的被告当庭表示认同。被告王某某口头答辩,原告所诉不是事实;王某甲未听从王某某安排,导致事故发生,并且,我事先提醒过王某甲,我要调试机器,死者应承担一定责任,事故是在调试机子过程中发生的;死者是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为122820元;诉状中第七、八项赔偿与丧葬费重复,不应再赔偿,第九项包含在死亡赔偿金内,不应重复赔偿。被告贾某某辩称,1、三原告起诉要我负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我没与死者形成任何劳务关系,更没有对死者王某甲造成任何伤害,要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混淆是非的说法,我明确表示,王双得的死与我毫无半点关系,我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事实是:我在吴家营村帮朱某某家建盖房子,建到第二层,我将浇灌工程承包给王某某,单价约定为1160元。因王某某属多年承包浇灌工程的老板,所浇灌的机械设备、人员的雇佣、工钱的支付、安全事故的承担都属承包浇灌老板王某某负责,所以本案中三原告要我承担连带赔偿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位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这一规定,王某甲受雇于王某某,工作由王某某安排抱水泥供浇灌,浇灌承包老板王某某负责开吊机吊混泥土,在浇灌中,刚吊第一桶混泥土,由于王某某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开动吊机工作,由于操作失误,是王某某自己支的钢管支架偏斜,导致吊机上装满混泥土的铁桶掉下来,将王某甲砸伤,抢救医治无效死亡。本案从客观事实上讲与我没有关联性,从法律上讲,我与死者王某甲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谁雇佣王某甲、谁造成他的死亡由谁承担责任;3、在王某甲住院治疗期间,我积极投亲靠友,借钱给原告王某某及浇灌老板王某某垫付医疗费,办丧事我又垫付10000元费用,我共计垫付费用20600元,我垫付的费用应由本案被告王某某和本案原告王某某偿还。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支持答辩理由及事实,劝说原告撤诉或裁定、判决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某某辩称,三原告诉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家在建盖房屋前与被告贾德明签订了建筑施工协议,并约定了房屋建设主体工程,单价每平方170元,房屋建设两层,安全事故由被告贾某某承担,建设施工过程中的施工人员都是贾某某所雇佣,工资由贾某某支付。贾某某在浇筑楼层时又将浇灌部分承包给被告王某某施工,浇灌部分所需用工是王某某雇佣,工资由王某某支付。死者王某甲是受王某某雇佣,与王某某是雇佣关系,王某某是雇主,王某甲是雇员。2015年1月4日浇灌二层时,王某某安排王某甲抱水泥,实施过程中,又因为王某某操作不当,开吊机时致钢管偏斜,导致装混凝土的铁桶掉下来致伤王某甲的头部。王某甲受伤后我为了及时救治打电话报警并叫来120急救车,将王某甲送往医院抢救,并垫付了4000元医疗费,医治过程中王某甲死亡。王某甲死亡后他家人到我家来与我家协商,我答复他们:此事与我家没有关系,我家房子是包给老板盖,你家人王某甲又不是帮我干活。后王某甲家人讲:你家先拿点钱给我们回去安葬,今后如与你家没有关系我们将钱退还给你。我想,既然人家死了人,又这么好商量,我就借了5200元钱给王某甲的家人。被告王某某作为浇灌部分的承包人,吊混凝土的吊机及装混凝土的铁桶、安装吊机的钢管架,包括安装都是王某某的工作,死者王某甲是王某某的雇员,被告王某某又是吊机的操作人员。在施工过程中,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操作导致安装吊机的钢管倾斜,装混凝土的铁桶坠落致伤王某甲后医治无效死亡,理应承担本案的责任。我作为发包方,在工程施工前又与承包方贾德明签订了建设施工协议,约定了安全事故由承包方贾某某承担。贾某某又把浇灌部分承包给王某某。本案中所发生的事故导致王某甲死亡,与我没有关系。原告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四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谷某某与死者王某甲系合法夫妻的事实;3、王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居民死亡殡葬证一份,用于证明死者王某甲的身份及2015年1月27日在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4、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出院通知书各一份,用于证明王某甲于2013年1月7日因头部及全身多处外伤,伴昏迷入院抢救治疗23天,住院期间二人陪护的事实;5、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曲靖市惠滇药房门诊收费收据十张,用于证明原告支付王某甲医疗费70559.06元的事实(其中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63698.06元,曲靖市惠滇药房门诊医疗费6861元,上述费用被告支付44100元,原告支付26459.06元);6、曲靖市麒麟区何发起专业租车服务部出具的收据二份,曲靖市麒麟区坤泰忠孝服务部出具的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付抬尸、运尸、穿洗、冰尸费共计2321元的事实;7、曲靖开发区创业园艺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二份(地税、国税各一份),组织局构代码复印件一份,曲靖开发区创业园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王双得在曲靖开发区创业园艺有限公司上班,每月工资1500元的事实;8、租房合同一份,王双得居住证一本,用于证明王双得在曲靖城区租房居住情况的事实;9、麒麟区越州镇横大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王某甲在曲靖城区打工的情况,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死亡原因的事实;10、交通费发票、伙食费发票,用于证明办理丧葬事宜实际支付的交通费600元,伙食费2000元的事实;11、麒麟区越州镇横大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王某甲与其妻子谷某某共生育两个子女,王某甲的父母已病故,子女已成年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证据1、2、3、4、6、11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住院收据认可,但对惠滇药房门诊收据因无病情证明书佐证,不予认可。对证据7中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曲靖开发区创业园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因无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表予以佐证,不予认可。对证据8中的租房合同不予认可,对居住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已过期。对证据9中的在外地打工的生活情况不予认可。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贾某某对证据1、2、3、4、6、11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住院收据无异议,对惠滇药房门诊收据因是手写,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证据7中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曲靖开发区创业园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因无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表予以佐证,不予认可。对证据8中的租房合同不予认可,对居住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已过期。对证据9中的在外地打工的生活情况不予认可。对证据10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被告朱某某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任何关系,故不进行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3、4、6、1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部分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中的由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出据的收费票据,以及曲靖市惠滇药房门诊出据的收费收据能客观真实地反映了为医治王某甲所支付的费用70559.06元的事实,且其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原告支付抬尸、运尸、穿洗、冰尸所支付的费用2321元的事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8、9客观真实地反映本案部分案件法律事实,本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0,因无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收条一张,用于证明王某某向原告支付丧葬费26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方,及被告贾某某、朱某某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地证明了被告王某某支付给原告方费用26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贾某某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其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收条二张,用于证明王某某收到被告贾某某支付费用11000元的事实;3、收条一张,用于证明王某某收到被告贾某某支付的费用4600元,该费用用作垫付王某甲医疗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方,及被告王某某、朱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地证明了被告王某某支付给原告方费用11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只能证明王某某收到贾某某支付的费用4600元,系两被告之间内部的问题,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某某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其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建筑施工协议一份,用于证明朱某某与贾某某签订施工合同,其中安全事故由贾某某承担的事实;3、收条各一张,用于证明王某某收到被告朱某某的妻子王某丙支付的费用4200元的事实,及原告王代波收到被告朱某某的妻子王某乙支付的费用5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方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的4200元的收条不予认可,对5000元的收条予以认可。被告王某某,及被告贾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地证明了被告朱某某的主体资格,及被告朱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签订施工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中原告王某某收到被告朱某某的妻子王某乙支付的费用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于被告王某某收到被告朱某某的妻子王某乙支付的费用4200元的事实,只能证明王某某收到贾某某支付的费用4200元,系两被告之间内部的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王某某的申请,依职权向曲靖市麒麟区公安分局茨营镇派出所调取以下证据材料:1、2015年1月11日茨营派出对被告王某某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其陈述:贾某某打电话给我说1月4日要浇灌,问我给有空,我带发动机给我1100元一天,我自己带人。2015年1月4日11点30分许,我把我的吊机支好,准备试机器,已经吊上去一桶水了,第二次就开始吊混泥土,我就说人走开,人就走开了。王小苟是我叫来挂桶的,进到屋里面,我媳妇是配搅拌里面水的,跑到我开吊机这里,还有一个叫魏怀丁的在我一米左右的地方在配料,王某甲是抱水泥的,跑到阳台下面,我开始试机器,王某甲伸出头看,我刚吊到第二层,就停了,我吊机的支架就压弯了,上面的人就不敢拿桶,桶就朝着南边下来,王某甲也就朝南边跑,刚好就打着右部手臂,左边脸部可能是摔着的,其他打着哪里我没有看清楚。我没看清打着王某甲哪些部位,只看见打着王某甲身体右边,我媳妇也没看清。是吊机上面的桶打着,属于吊机的一部分;2、2015年1月11日茨营派出所对在场人魏怀丁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其陈述:我是姓贾的一个盖房子的包工头叫我来配一天料。当时我在楼底配料,然后王某某要试机器,被打着那个人在抱水泥,放在搅拌机里面,搅拌好一铁桶,王某某就叫下面的人走开。我就抬头看,看见桶的支架倒了,桶就往南边倒了,被打着那人就朝南边跑,其他我就没有看见了,因为我在装载机上配料,我准备铲第二铲,然后我就听见有人说打着人了,我就下车看,就看见。就看见被打着那个人左边脸部出血,右边手臂出血流到手腕部,人昏迷了。王某某打电话叫120,我又说哪个是东家,快去找车送医院,然后东家家儿子就骑着摩托车去卫生院叫了辆救护车来就把被打着的人拉走了。我没看见是怎么打着的。我只看见被打着的那个人脸部出血,右手臂血流到手腕部,没看见打着哪里。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方、及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及在场人魏怀丁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为事发后双方对事件的表述,虽有规避自己责任的嫌疑,但仍然反映了事情发生的部分客观事实,故对于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部分采信。根据庭审与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朱某某要建盖房屋,并将需建设的房屋主体工程以每平方米170元的单价发包给被告贾某某,双方并签订了《建筑施工协议》,贾某某又将房屋建设中的浇灌工程转包给被告王某某。2014年1月4日王某某因浇灌工程需要雇佣王某甲做工,并在浇灌过程中安排其抱水泥供浇灌,在浇灌过程中因被告王某某安装、操作不当,致使吊机的钢管支架偏斜,导致挂在吊机上装混泥土的铁桶掉下来,将王某甲砸伤,王某甲被砸伤后送往曲靖市第人民医院进行救治23天,经医治无效后死亡。在救治过程中支付救治医疗费70559.06元(其中: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63698.06元;曲靖惠滇药房医疗费6861元)。被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35100元,被告贾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朱某某垫付医疗费4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为办理丧葬事宜花费交通费600元,误工费2289元(10人×3次×76.3元/天),伙食费2000元,冰尸、运尸、穿洗费2321元。另查明,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贾某某、王某某均无建设施工方面的资质,作为施工人员在上工前并没有进行建设施工方面的培训,并且,在施工过程中,均未按要求着规范的工作服及配备有专业的安全设备。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死者王某甲在为被告王某某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被告王某某应承担侵害王双得生命权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死者王某甲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相关安全注意义务,对于损害的产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王某甲应当承担20%的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朱某某建造的三层房屋不属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被告朱某某将房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贾某某,被告贾某某又将浇灌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王某某进行施工并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故针对王某甲的死亡及其他各项损失,被告朱某某、贾某某应与被告王某某都应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被告朱某某、贾某某各自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抢救医疗费26459.06元(总医疗费70559.06元其中王某某垫付35100元,贾某某垫付5000元,朱某某垫付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3天×100元/天);护理费3509.8元(23天×76.3元/天×2人);误工费1754.9元(23天×76.3元/天)。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之出交通费600元,误工费2289元(10人×3次×76.3元/天),伙食费2000元;冰尸、运尸、穿洗费2321元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仅支持原告诉请的丧葬费24498.5元(48997元÷2,按半年计算)。精神抚慰金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中,不应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死者王某甲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其在城市居住、生活并有固定工工资收入,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64720元(23236元×20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人民币567342.26元中的60%,即340405.356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35100元、丧葬费26000元外,实际由被告王某某再赔偿原告方上述费用人民币279305.356元。由被告贾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人民币567342.26元中的10%,即56734.226元,扣除被告贾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16000元外,实际由被告贾某某再赔偿原告方上述费用人民币40734.226元。由被告朱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人民币567342.26元中的10%,即56734.226元,扣除被告朱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外,实际由被告朱某某再赔偿原告方上述费用人民币51734.226元。四、驳回原告谷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费用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甘志国代理审判员  王 俊人民陪审员  陈富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单思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