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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穆下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李兴英与乔正君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英,乔正君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穆下民初字第41号原告李兴英,女,195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穆棱市。被告乔正君,男���198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穆棱市。原告李兴英与被告乔正君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正君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英诉称,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与其女婿佟某某共同购买了被告乔正君继承所得的位于穆棱市马桥河镇新站村118.4平方米平房一处,双方与当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乔正君同意将该房屋以172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于当日给付了购房款,被告将房屋产权证和钥匙交给原告。因佟显章系城镇居民,根据法律规定不能买卖农村房屋,为此,其将该房屋上的部分权利装让给其母李兴英。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要其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却拒不���行过户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履行合同协助其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乔正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李兴英的诉讼请求及陈述的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乔正君是否应协助原告李兴英办理马桥河镇新站村118.4平方米房屋过户。原告李兴英对法庭总结的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原告李兴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一、2011年11月14穆棱市公证处(2011)黑穆证内民自第859号继承权公证书一份(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原件退回),证明登记在乔某某、于某某名下的坐落于马桥河新站村建筑面积118.4平方米的房屋由被告乔正君继承,就是本案争议房屋现在属于被告乔正君所有。二、2012年12月12日被告乔正君与原告李兴英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乔正君将其继承的坐落于马桥河镇新站村的118.4平方米房屋买给原告,双方约定了房屋价格、过户手续的办理、相关费用的承担及违约责任。三、居民户籍登卡一份(2页),证明原告李兴英系马桥河镇新站村村民,同集体组织居民可以买卖集体组织成员的房屋。四、佟某某说明一份,证明佟显章自愿将其购买的房屋让与其母李兴兴并同意该房屋过户到其岳母李兴英明下。五、2014年9月16日,马桥河镇新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乔正君外出打工,现下落不明。因被告乔正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乔正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2日,被告乔正君与原告李兴英及案外人佟显章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其继承其父母的位于穆棱市马桥河镇新站村118.4平方米房屋以172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李兴英和案外人佟某某,原告与当日向被告交付了全部房款,乔正君将房屋产权证和钥匙交给李兴英。因案外人佟某某系城镇居民,无法购买农村房屋,为此佟显章承诺将其购买的房屋部分转让给李兴英,由其独自享有该房屋的一切权利。后李兴英多次找到乔正君要求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乔正君未予协助,现乔正君外出打工,下落不明。为此李兴英诉至法院,要求乔正君立即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房屋可以相互买卖。原告李兴英、案外人佟显章与被��乔正君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李兴英已交付全部购房款交付,乔正君亦将房屋产权证及钥匙交给李兴英,虽然房屋买卖合同中还有案外人佟显章,但其已明确表示退出该房屋买卖,将其在该房屋上的一切权利转让给李兴英,为此,该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买卖双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李兴英已交付全部购房款,乔正君亦应履行合同义务,交付该房屋并配合李兴英完成房屋产权的过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李兴英已将全部购房款交付与被告乔正君,乔正君仅交付了房屋产权证和钥匙,并没有配合李兴英完成房屋产权过户,其合同义务未履行完毕,需继续履行,为此李兴英要求乔正君配合完成房屋过户的诉讼请求复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正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协助原告李兴英完成位于穆棱市马桥河镇新站村118.4平方米房屋的过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被告乔正君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长高雪松审判员许宗磊代理审判员  苏正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