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西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张长虎与杨重宗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虎,杨重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西民初字第116号原告张长虎。委托代理人张斌,甘肃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杨重宗。原告张长虎与被告杨重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有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重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7日22时30分许,在兰州新区西岔镇信达实业集团工地的一员工宿舍,被告杨重宗与原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杨重宗手持菜刀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被其他舍友送往兰州新区秦川中心卫生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1、额面部裂伤;2、头痛头晕;住院治疗9天。2015年7月9日,兰州市新区公安局对被告杨重宗作出新公(治)行罚决字行罚决字(2015)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杨重宗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被告无故殴打原告致伤,给原告造成身体及经济上的损失被告分文未赔偿,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663.13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张长虎的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证明原告在兰州新区秦川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的事实。2、兰州新区公安局新公(治)行罚决字行罚决字(2015)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杨重宗因殴打原告而被行政处罚的事实。3、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费用���计3619.63元。4、原告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货运司机,按照行业标准每日工资154元。5、鉴定费票据,鉴定费为150元。被告杨重宗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22时30分许,在兰州新区西岔镇信达实业集团工地的一员工宿舍,被告杨重宗与原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杨重宗手持菜刀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被其他舍友送往兰州新区秦川中心卫生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1、额面部裂伤;2、头痛头晕;住院治疗9天。2015年7月9日,兰州市新区公安局作出新公(治)行罚决字行罚决字(2015)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杨重宗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经核,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619.63元、住院伙食补助36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787.5元、误工费1386元、鉴定费150元,共计6483.13元。另庭审中法庭宣读了向兰州新区公安局西岔派出所调取的对原告张长虎、被告杨重宗和证人刘某某、席某甲、李某某、席某乙、王某某、吉某某、杨某甲的询问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未出庭,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据被告杨重宗在兰州新区西岔派出所的笔录,在打架过程中,其对原告张长虎的伤害作了自认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等人的陈述也证明了被告对原告的殴打行为,同时兰州新区公安局西岔派出所对被告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故被告应当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因原告在打架中也对被告实施了伤害,故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重宗赔偿原告张长虎各项损失6483.13元的70%,即4538.19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长虎承担7.5元,被告杨重宗承担17.5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有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亚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