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中法立民终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谭秀英与广东信息工程职业学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肇中法立民终字第1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秀英,女,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杨慧,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文,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信息工程职业学院。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大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谢伟芳,该学院董事长。上诉人谭秀英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信息工程职业学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2014)肇四法大民初字第33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的辩称及该院依法调查的笔录、证据,均能反映出本案“广东信息工程职业学院合同专用章”有可能是他人伪造,且伪造公章的目的在于获取原告的款项,即存在以伪造公章的形式实施诈骗的犯罪嫌疑。原告出借款项的行为究竟是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原告被他人欺骗,他人以学院名义骗取了原告的借款,需待公安机关进一步立案侦查核实后才能确定。就目前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该院无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案件属于单纯的经济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谭秀英的起诉。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该院退回。上诉人谭秀英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了补充证据,其中第一、二项证据汇款明细清单和项目合作材料,证明广东浦航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伟芳)曾经代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该公司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都是谢伟芳,被上诉人对借款事实予以承认。原审法院对上述关键证据不予质证,在程序上存在严重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重大错误。1.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谢伟芳知道借款事实存在。原审法院在原审裁定书中第三页载明谢伟芳对其通过139××××3423这个号码给上诉人发短信的事实是承认的,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事实真实存在,被上诉人才向上诉人支付利息;并且谢伟芳认识夏某,知道其对外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借款。而奇怪的是谢伟芳并非马上报警,而是发短信承诺尽快还款,安抚上诉人的情绪。况且借款也是流入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谢伟芳的账户。可见,谢伟芳不仅认识夏某,而且两人是共同策划操作本案的合作伙伴。2.合同专章不等同于公章,不强制在公安机关备案。借款合同上盖的合同专用章与被上诉人备案的公章不一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被上诉人的11个公章是2014年5月才备案申领的,而与18名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明显是事后故意伪造虚假事实。被上诉人的合同专用章虽未备案,但被上诉人的确在与其他单位或个人的业务往来中使用这个合同专用章,况且企业公章备案并没有相关部门机关监督企业执行,完全依靠企业自觉拿去备案。因此原审法院仅凭合同上的章与被上诉人备案的公章不一致这一点就判断被上诉人与借款合同无关太过武断,如果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本来就意图欺骗上诉人以达到其不可告人的目的,当然不会用备案的公章来与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3.2012年,被上诉人在签订借款合同之前,特意几次用大客车免费送上诉人到学院参观,学校职工列队欢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谢伟芳亲自在演讲会上演讲,以支持教育职业为幌子鼓动、欺骗上诉人,以达到借款目的。上诉人从来没有见过夏某,更没有与其签订借款合同。谢伟芳把所有的责任推卸在夏某身上,其实是找个替死鬼。即便夏某涉嫌诈骗罪,被上诉人不能完全推卸责任。原审法院的判决把所有责任推卸在夏某身上是对事实的歪曲。4.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中的被上诉人涉嫌经济犯罪。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穗公立字(2012)00983号立案决定书中涉嫌犯罪的是夏某,并没有把被上诉人及谢伟芳列为犯罪嫌疑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经济犯罪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对本案进行审理,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广东信息工程职业学院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协议》,所列甲方为广东信息工程职业学院,落款甲方处加盖印章的文字分别为“广东信息工程职业学院合同专用章”和“谢伟芳”,提交的《收据》和《利息支付表》均盖有“广东信息工程职业学院合同专用章”。肇庆市公安局大旺分局于2014年10月27日出具的《证明》载明被上诉人未在该局申请备案刻过合同专用章。经原审法院到被上诉人处对其法定代表人谢伟芳进行询问,当场要求其出示私章并盖印,发现印记与涉案《借款协议》上“谢伟芳”印记的字体明显不同。被上诉人与谢伟芳均否认曾经签订上述《借款协议》和收取所涉款项。因此,综合本案全案证据,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民间借贷行为涉嫌经济犯罪,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并无不当。上诉人可在公安机关侦查结论确定后,据实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谭秀英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80元,本院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黎洁芳审 判 员 周向京代理审判员 黄耀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汤艳芬第4页共4页 来自: